近年来,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相邻关系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农民懂得应用司法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治社会化的良好体现。但在具体案件中,农民对法律只停留在简单的了解阶段,并没有深刻的理解。虽说很多案件中有律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由于部分律师的法律素养不高,且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从而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案情简介】被告赵某系某村农民,原告李某原系该村农民,后因参军就业,离开该村,并将户籍迁入现工作地。李某参军就业之前与其父亲居住在该村,房屋与被告赵某相邻,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现李某父亲去世,李某在外工作,该宅基地上李某父亲所建房屋已灭失,该宅基地现由李某侄子李某某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由于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发生矛盾,赵某将两家共同使用的道路用以建筑房屋,致使李某某无法通行。遂李某诉至法院,以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赵某,要求被告拆除在道路上所建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
【案例评析】该案中,原告李某是否能以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起诉被告,要求恢复通行?部分观点认为,李某父亲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去世后,李某就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这一观点亦是原告观点。但另一观点认为,李某已参军就业并将户籍迁入了现工作地,已从农业户籍转为了非农业户籍,其已丧失了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笔者认为,李某不享有该村宅基地所用权。理由如下: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宅基地,并且宅基地不得转让、出卖、出租、抵押。笔者的理解为: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该权利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虽该宅基地所用权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李某父亲一家拥有使用权,但李某因参军就业后,户籍已从农民户籍转为非农民户籍,已丧失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故李某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对于法定继承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地随房走”原则,如果李某父亲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李某父亲去世后,李某有权继承该房屋,但该房屋已灭失,即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
【法官建议】该案中,李某已丧失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没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不能以宅基地所用权为由起诉被告赵某,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且李某亦不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内居住,故亦不能以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起诉被告赵某。笔者认为,相邻关系通行权侵害的是实际通行人的权益,故并不是只能以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房屋居住使用人亦可以以被告行为影响其通行为由起诉。本案中,宅基地及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侄子李某某,即李某某可以以原告身份,以被告赵某影响其通行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道路上所讲房屋,恢复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