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2013年3月起,原告权某由被告天水某公司员工陈某军带领为该公司从事综合布线、放光缆、熔接光缆等工作。2016年3月19日上午,陈某军电话通知原告去洛门处理业务,原告骑着该公司员工陈某的摩托车(后载陈某)前往作业地点工作,在路上与李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转至天水四〇七医院继续治疗。后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陈某军仅支付医疗费75673.19元后即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裁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权某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伤害与履行雇佣义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有权选择由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权某选择该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权某的损失220099.4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5673.19元、护理费872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某军仅是受该公司指派招揽人员、并在劳务过程中进行安排管理,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陈某军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权某受雇主指派,在赶往作业现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雇佣义务有着必然联系,应认定为雇佣活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权某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后,即有权选择雇主天水某公司承担责任,又有权选择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支持,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李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