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三期”女职工岗位说变就变?这可不行! ——某物业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天水郡法庭 张悦  发布时间:2017-05-04 08:46:03 打印 字号: | |

    对于女性劳动者来说,总会经历“三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虽然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处于三期之中的女性劳动者以特殊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性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不过,在实际工作中,还是有很多女性职工因为“三期”问题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1年6月2日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水某小区,工作内容为维护电梯、收取各项物业费用。杨某在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4日到6月3日,杨某休产假三个月。产假期满到单位报到,物业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换,让杨某去兰州上班,具体岗位、工作地点没有确定,需等待通知。杨某因在哺乳期无法到兰州上班,经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申请继续在天水工作,未得到答复。2016年6月之后杨某再未到物业公司上班,公司也未给其发放工资。杨某认为物业公司通过不给其安排工作,变相对其进行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7月1日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天劳人仲﹝2016﹞25号裁决书,物业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物业公司在杨某哺乳期对其调换岗位,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其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物业公司是否应该给杨某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物业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物业公司为其提供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自2016年6月起,杨某再未从物业公司上班,物业公司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具备充分合理性,其用工自主权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同时,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理应征求劳动者意见充分进行协商。本案中,物业公司在杨某刚休完三个月产假,尚处于哺乳期期间,在未征求杨某意见的前提下,直接将杨某调往兰州公司工作,对新的工作岗位和具体工作地点也没有进行安排。表面上没有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杨某没有条件履行新的劳动合同,物业公司的行为属变相对杨某进行辞退。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物业公司在杨某哺乳期,变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杨某相应的赔偿。

    【法官后语】

    实际生活中,对于“三期”内女职工的权益侵害,发生最多的可能就是调岗调薪,《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将工作地点变更至兰州。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所以在女职工“三期”内不论是因女职工个人的原因,还是因单位的原因造成调整工作岗位,其薪酬是不能改变的。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使企业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女职工在“三期”内应依法享受哪些待遇、得到哪些保护,以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