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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美术图案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民三庭 王永利  发布时间:2017-04-26 11:44:0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原告潘某于2015年12月17日创作完成了“隐彩华纹”的美术作品,2016年2月4日国家版权局依原告潘某的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将“隐彩华纹”作为美术作品予以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潘某,同时给原告颁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4910的“作品登记证书”,从而原告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版权。2016年6月,原告潘某发现天水某商场有人销售印有原告拥有版权的“隐彩华纹”美术作品的布匹。随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布匹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接到该函后,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经对比,被告提供的样品与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对应的图案及实物除色泽和细部稍有差异外基本相同。另外,原告支付合理开支和诉讼代理费共计8000元,该费用于2016年11月17日开具税票。

 法院裁判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隐彩华纹”美术作品进行发行,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隐彩华纹”美术作品的布匹等侵犯原告潘某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隐彩华纹”美术作品进行发行,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布匹有合法来源,有完整、规范的购货手续和凭证,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布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自行加工或印染涉案布匹的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销售范围、持续期间以及涉案产品的布料质地、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共计5000元。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