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高额彩礼在贫困地区已成为缔结婚约的大难题,不仅增加男方经济负担,而且影响了双方感情的发展。在解除婚约时,矛盾频频显现,尤其聚集于返还彩礼的问题上。在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司法途径就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途径。但在实践中,彩礼返还在部分案件中与离婚诉讼一并提出并作处理,没有领取结婚证或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彩礼返还作为单独的诉权进行处理。但有的案件中,彩礼返还虽在离婚诉讼中已做处理,判决由女方返还,并女方并未有返还能力,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是女方父母,男方是否有权另行起诉女方父母,要求女方父母返还彩礼?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之女王某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王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12348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一枚。但王某至今未还,原告于某某又将王某父母王某某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2348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一枚。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是否能够受理该案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彩礼的接受方是女方父母,即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收受,所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件必须受理并作出依法判决,将原告于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判决作为证据认定彩礼事实的依据,查明彩礼的收受人是该案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因为彩礼返还已由法院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即有既判力,非因合法程序和事由不得更改。笔者认为,该案件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后逐渐发展为既判力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规定表明,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诉讼请求作出的规定,即不得对已经作出裁判的事项提起诉讼。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救济途径法律有明确规定是申请再审程序,如再次受理,则影响了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也浪费司法资源。
该案中,首先,彩礼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做了处理,如针对同一彩礼的诉讼请求,对女方父母又提起诉讼,则违背了该条款的规定。再者,原告于某某起诉女方父母是由于已生效的判决中,对彩礼的判项,无法正常执行造成的,并不是判决本身的原因。如再次受理,则是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了改变,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严重影响了影响了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综上,笔者认为,彩礼如已在离婚纠纷中处理,男方另行起诉女方父母,不应再受理。
【法官建议】
在实践中,接受彩礼一方往往是缔结婚约关系是女方的父母。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出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但女方却没有实际返还能力,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原告提出彩礼返还时,应告知其在离婚后另行起诉,将离婚案件与彩礼案件分别处理。因离婚纠纷属人身关系的诉讼,如将女方父母列为第三人,则使得人身关系的案件中涉及了第三人,从法理上无法解释。只有在离婚后将女方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才能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任意作出有违既定判决的行为,影响司法权威性,只能加大执行力度,在执行过程中,注重调解方式,以保障原告于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