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的产生。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合同出现于生活的各个角落,但是很多人只有通过签订合同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却不具备签订规范合同的能力,以致于,合同起不到有效保障权益的作用。在知识水平较低的农村地区,出自农民之手的另类合同,该如何定性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同村农民,2015年4月7日,被告称有工程可以赚钱,让原告以合伙人身份投资5万元,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分红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将上述事宜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后工程完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消失”了。合同内容为:“本人赵富平与常秀梅合作该工程,现投资各人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共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在盈利中常秀梅应的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在本月第一期付款先付投资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二次付款拿分红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三次付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以次合同今儿生效;本工程天水嘉德士加气站有限公司站房楼及设备基础工程,本人代表天水天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判决】
主审人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定性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规定,如只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是借贷关系中的借贷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有无按合同约定出资50000元无法认定,原告在出资后,没有参与共同经营该工程,亦未共同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合同的要件,不应以合伙合同定性。再者,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原告收益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只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收益,未参加共同经营、劳动,除约定的收益外,未参与盈余分配,亦无需承担共同经营的风险责任,故该合同应以借款合同定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富平偿还原告常秀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案例评析】
在现实中,当事人常常因缺乏法律常识而签订的合同极其不规范的,往往介于两种法律关系中无法明确认定,已致于当事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仅凭合同作为证据,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权益,多数情况下,还需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严格审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予以认定合同的性质。如一方当事人为躲避债务与诉讼而“消失”,法官的审查义务就应更加严格,在充分了解当事人意图后,严格审查证据链条,予以认定类似不规范的合同。同时,当事人应不断增强法律意识,通过合法途径,有效借助法律工作者的帮助,增强合同规范化,有力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