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近期审理了一件借记卡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单位在被告处为原告申办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原告为了方便其资金流转,将其在被告处的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和手机银行,按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预留了手机号码,并认可输入用户名、登录密码、银行卡密码和随机生成并发送至预留手机号的动态验证码,被告通过系统默认识别,办理业务的操作流程。
2016年11月25日,原告手机从凌晨02:44分至02:52分相继收到被告发来银行卡被修改密码、转账、抹帐、再转账的短信及随机验证码,后经原告向被告客服打电话确认卡内资金11300元已被转走,原告立即报案且作为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后原告以自己不存在过错,推断由于犯罪分子利用被告计算机系统漏洞导致自己银行卡内自己被盗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虽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基于原、被告之间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故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其他司法障碍。其次,关于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内被盗资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要承担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的赔偿责任,必须存在被告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卡内资金盗刷的情形。结合原告银行卡的转款过程看,转款人对原告手机信息、银行卡密码完全掌握。而原告的银行卡用户名、登录密码、银行卡密码均由其本人设定,被告无法掌握,动态验证码也是随机生成并发送到预留手机号,被告只是根据计算机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默认识别,因密码及验证码具有私有性和唯一性,如扫描到的密码及验证码正确,便当然推定为客户本人操作,被告可正常办理业务。故被告在这一转款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的情形。原告亦陈述,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经反省其本人没有过错,所以推断是犯罪分子利用被告计算机系统漏洞所致,对此被告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手机未中病毒,并不能证明犯罪分子没有克隆原告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被告计算机系统确有漏洞,犯罪分子入侵银行系统致使数据被盗密码泄露,那么资金被盗转很可能形成群体事件,但除本案外,并未有其他类似情况发生。在电子金融时代,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电子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而银行卡和密码均由个人保管,个人对此应当负有比银行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故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