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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买卖质押物 债权人变侵权人
作者:七里墩法庭 王佳  发布时间:2017-02-28 16:27:16 打印 字号: | |

通常情况下,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会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那么,如果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将质押物私自买卖,抵押物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近日,秦州区法院七里墩法庭就审理了这么一起原告甄某与被告县某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甘肃某工程公司购买了“三一”SY60挖掘机1台,价格为35万元,首付13万元,剩余22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付清。2016年7月7日,甄某向县某借款89000元,用于归还挖掘机部分贷款及其他债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注明“如2016年7月23日还不上将三一牌挖掘机由甲方(县某)处理”,当日,甄某将挖掘机钥匙、发票及购车合同交与县某。2016年7月10日,县某将挖掘机以15万元卖与他人,甄某知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甄某因向县某借款而将其所有的挖掘机质押与县某,并签订了质押合同,双方质押关系成立。本案中,甄某的债务尚未到期,县某就私自将质押物变卖,且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然侵害了甄某对于质押物的所有权,给甄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本案车辆已转卖他人且无法追回,故甄某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甄某可以向县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最终,在办案人员的耐心释疑与调解下,县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愿意赔偿甄某车辆损失费204000元,除去甄某应归还县某的借款89000元,县某再给付甄某115000元。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