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日,被告叶某在其名下登记办理了位于秦州区桃园路宇鑫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别记载为私产,建筑面积为80.97平方米。同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该房屋。2015年12月,被告叶某欲出让该房屋,在与中介公司商议后,将该房屋的信息公布在中介公司。2016年1月,被告叶某起诉与原告离婚。当月11日,被告付某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叶某、中介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1份《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出让给被告付某,房价为607500元。两被告于当月13日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付某陆续给被告叶某付清了该房款,被告叶某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公司。当月25日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付某名下,被告付某又于当月28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用于贷款。原告得知被告叶某将房屋出让给被告付某后,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某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其取得该房屋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的问题。首先,从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只登记在被告叶某一人名下,故该房屋有可能是被告叶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有可能是被告叶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若该房屋为被告叶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叶某则有权处置该房屋,叶某与被告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在该房屋属叶某个人婚前财产情形下,其与被告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若该房屋属于被告叶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定被告叶某与被告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被告付某购买房屋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告付某与原告和被告叶某夫妻并不熟悉,其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叶某一人的名下,因此被告付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叶某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同时被告付某给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被告付某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其取得该房屋的权利应受到保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叶某出让该房屋时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本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