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结了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顾某某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时不慎滑倒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纸诉状将秦州区天籁火吧告到法院。
2015年11月20日晚,原告在被告秦州区天簌火吧消费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去上厕所时,因被告的卫生间门口满地是水、非常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并被卫生间门框边的铝皮割伤右手四根手指。被告作为经营性场所,应当尽到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场地设施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要求秦州区天籁火吧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秦州区天簌火吧娱乐消费期间,在上厕所时因被告卫生间门口湿滑不慎摔倒划伤右手。被告秦州区天簌火吧作为经营性场所,对消费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属娱乐消费场所,消费者在其场所内饮酒后使用卫生间时,容易因注意力下降而发生意外状况,被告应当预见到该情况并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对卫生间门口的积水未进行及时清理,形成了湿滑的地面环境,给消费者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被告能够控制避免、防范,属于被告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导致其摔倒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州区天簌火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的80%,共计22654.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