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原告系某低压电器厂职工,1999年6月原告给厂里交付1000元押金后分得本厂家属区9栋205室(面积为29.88平方米)公有住房1套。2005年,原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托其将房屋予以代管出租。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合同》1份,约定于2007年2月16日通过双方共同商议,将该厂家属院9栋205室房屋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事由都与原告无关,一切事情由被告全部处理,包括(拆迁、租房、再次处理等),本协议由2007年2月16日双方签字为证,交给原告定金一千元整。落款为甲方原告黄某、乙方被告张某、中人雷某。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被告自此居住该房屋至今。
庭审中,原告诉称因之后被告未给付房款,其于2008年春节开始一直向被告催要归还房屋,但催要至今被告未归还,因此,现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予以否认。被告辩称,于200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原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被告,同时商定转让房屋价款为2.1万元,当天给付原告1000元定金,因当时手边没有足够款项,与原告约定两、三日后再来取房屋转让款2万元。两、三日后,被告与本案证人蒙彦龙在家饮酒时,原告前来取走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故当时未让原告给其出具收条。双方买卖已履行完毕。原告也从未向其要求归还房屋。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房屋,是因今年某长城公司棚户区改造给被告出售了一套新房屋,原告反悔所致。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为某电气传动公司,使用权为某长城公司。某电气传动公司不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之事。某长城公司棚户区改造,该公司通知本厂住户缴纳集资房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2万元。后某长城公司得知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随后分别于2015年8月4日、6日收取了被告购房款11万元、2.5万元,共计13.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旧楼拆迁户拆迁书》。某长城公司再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外,某低压电器厂破产后重组成立了某长城公司,某低压电器厂遗留有关事宜由某长城公司承继。
裁判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争议房屋是某低压电器厂分配给原告的公有住房,原告对该房屋只有承租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对于公房,承租人在不影响公房所有权的情形下,对房屋享有有限的处分权。公房承租人所承租的公房以买卖形式转让的行为,实际是对公房使用权的转让,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有住房的承租使用权上市流转,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在征得公房管理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由相关管理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如公房管理单位不同意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就本案而言,原告给被告转让的是涉案房屋使用权,而该房屋使用权管理单位对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未进行否定,同时原、被告的《转让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虽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没有商议房价,被告仅给其1000元定金,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其一,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房屋,却不商议房屋价格,这不符合情理、常识和交易习惯;其二,被告未给付房款,又继续居住该房屋,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原告不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未主张房屋占用费,这也不符合情理。庭审中,原告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该房屋转让费为2.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也与原告相识。证人证实当时被告给付原告房款的时间、地点、情形以及房款的状态、面额等与被告陈述相符。综合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已履行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无效及交回涉案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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