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方式交付的,而借款人又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的,通常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据,会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是否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尽到其力所能及的的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第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第三人之间的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第三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7月3日、9月6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郑某借款28万元、12万元。 郑某两次将现金借给黄某后,黄某于9月6日书写了4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临时借用几天后归还。后经郑某多次催要,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请求判令黄某归还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虽然给原告书写了4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9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在黄某办公室向郑某提出借款40万元,郑某答应第二天就取钱,说好后黄某就给郑某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当晚郑某、黄某以及案外人王某吃饭时,郑某说第二天要去外地采购设备,黄某提出借款怎么办,郑某就打电话安排公司的陈某第二天去银行取钱,同时黄某给朋友李某打电话安排了此事,并让他取款时叫上王某。次日,李某从银行打来电话讲,因陈某输入的银行密码错误导致款未取出,黄某便让李某返回。之后,郑某也再未给黄某付款,黄某也未及时收回借条。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某是否将借款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郑某主张黄某向其借款40万元,提供了黄某本人书写的借条。黄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郑某并未实际交付4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发回重审后本院要求郑某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将4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黄某,但由于郑某主张该4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在场,故郑某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资产和营业收入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具有出借40万元现金的能力。郑某详细陈述了该40万元分两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因此,郑某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郑某与黄某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谨慎态度,由于关乎个人利益,应严肃对待,既然黄某2015年9月6日就认为郑某不想给他借款40万元,从书写借条到原告起诉一年多的时间里而不积极找郑某将借条收回有悖生活常理,故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黄某提供的证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6日他与陈某、王某到建行取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当时他在银行外抽烟,陈某、王某出来后说因密码输入错误被取款机锁卡。但郑某提供的证人陈某陈述对原、被告之间有无借款并不知情,2014年9月2日或3日他与王某、李某三人到建行是取借给王某的3万元,同时在取款过程中因密码输入错误被取款机吞卡。庭审后经法院调查,在2014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陈某、郑某在建行的卡并没有发生过吞卡记录。现原、被告以及陈某、李某均无法提供王某的地址,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进行调查,陈某、李某的证言不足证实原、被告的主张,故对二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郑某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并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黄某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此时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细节经过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从证据优势规则,法院认定郑某已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黄某,黄某应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