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人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合伙经营,但合伙关系中应当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原告魏某以从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9万元、现金1000元的形式,在某商场的兰州银行内共向被告李某给付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内容为 “今收到魏某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之后李某自己又拿出部分资金租赁了某商场的商铺准备经营餐饮会所,由于资金有限,李某通过发广告的形式联系到合伙人康某,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合作协议,合伙出资在商场6楼经营休闲餐饮会所。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某与康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资比例、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由于经营不景气,休闲餐饮会所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租期到后,商铺被出租方收回。李某和康某进行清算后,拉走了各自原有的购置资产,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李某承担了7.5万元,剩余部分由康某承担。2015年1月28日原告魏某约被告李某在茶社见面要款,被告称生意亏空无钱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某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10万元,只是辩称该10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但对双方合伙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从法庭调取的证据和从另一合伙人康某处了解的情况来看,在李某和康某签订休闲餐饮会所的合伙协议时未涉及到魏某,康某也称合伙人中没有魏某,亦可说明魏某不是合伙人,且魏某并未参与休闲餐饮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没有分配过盈余也未参与之后的清算和债务承担,故对被告李某认为该10万元为合伙经营的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原告魏某给付李某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魏某借款10万元。 【法官后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越来越多的与其他案由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交易比较隐蔽、交易手续不规范、缺乏钱款交付凭证等特点,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常将“借条”、“收条”、“欠条”相混淆。多数情况下,证据形式比较单一,仅凭借条无法判断借条背后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民间借贷纠纷常与买卖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相交叉。 其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存在隐形高利贷倾向。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手段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隐蔽化,如借条中常会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在借条中将高额利息预先扣除,或在将利息计算入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与利息相关的证据,分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的不同陈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法院成为高利贷合法化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