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的平南,天气格外的寒冷。就在前几天大清早,抱着婴儿的妇女张某、她的父母以及姗姗来迟的婴儿的父亲刘某相继来到平南法庭进行离婚诉讼。在详细了解情况后,法官对他们进行了庭前调解,但是遗憾的是因离婚双方矛盾突出未能调解成功,只能开庭审理。庭上,原告要求:一是由被告抚养小儿子、自己抚养大女儿和二女儿或者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孩子并且不要任何抚养费,二是分割共同财产。在财产分割方面二者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但是就孩子抚养问题一直出现分歧。考虑到原、被告小儿子还处于哺乳期,尚不适宜由被告抚养,且孩子至少有一个判给被告抚养的公平性,法官多次劝导原告,但是其始终不让步,最后被告无奈同意三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不要求被告付一分抚养费。法官权衡之下提出调解意见:由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三万元,原被告同意了此调解意见。鉴于农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大多数孩子离婚都需要经父母同意),法官在询问原告是否能做主,原告称“可以做主”之后,作出了调解笔录,双方在确认笔录无误后签了字,就此二人达成协议。当天下午,原告及其母亲来到法庭,称“案子判的不公平,三个孩子不应该全部判给我姑娘,抚养费也过低”,法官听后耐心的给她们做了解释,情绪激动的二人也渐渐平息下来,最后原告提出要求撤诉,此时,调解书已经完成,但尚未盖章、送达,法官同意撤诉后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法律是严谨和严肃的,不能儿戏,要慎重对待,且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最后二人在感谢法官之后离开了。
近年来,法院的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尤其体现在农村法庭,70%的都是离婚案件,究其原因: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外出务工的人员越来越多、包办婚姻使得感情基础薄弱、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等等,且由于农村当地民俗、生活环境,离婚案件往往并不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是牵扯到两个家庭,因此案件比较复杂,调解工作进展起来也相对困难,对于复杂案件法官都是了解再了解、安抚再安抚、调解再调解,尽量化解双方矛盾、解决双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可见,法律对于该种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一定准许原告撤诉。面对本案,法官如果图省事,可将调解书当场就送达当事人,既方便结案也不违反法律,但是为了平息双方矛盾、不将事件进一步激化,也为了三个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同意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法官在裁判时,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面对此类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让当事人深刻认识到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可以做适当变通,不但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避免进一步的冲突,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最终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