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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受伤后被辞退,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民三庭 陈明霞  发布时间:2016-11-08 15:46:4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劳务派遣这种新型用工方式正在我国悄然兴起。有的企业当出现短期性、季节性用工需求而又不愿意直接雇佣正式员工以增加成本,往往会找到一些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向其提供派遣员工。这些员工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人事档案由劳务公司保管,社会保险由劳务公司办理。这种用工方式具有弹性化,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但也带来许多实际问题,发生纠纷时由于这种用工方式牵扯到三方,即劳务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工的利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处理劳动争议后的程序等问题都变得纷繁复杂。近日,秦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用工单位诉劳务派遣机构、被派遣劳工的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2004年7月1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社区经理代理协议书》、《社区经理安全责任书》。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1年的《劳务协议书》。在此期间,杨某的岗位为通信生产,负责秦州区永庆路社区电信公众客户的服务、业务营销及其他工作。2006年3月10日,第三人天水市劳务派遣中心分别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与被告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与包括杨某在内的118名劳务工建立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派往原告处工作。在杨某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杨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该中心缴纳,考勤、绩效由天水电信公司管理,同时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代发劳务人员薪酬委托书,杨某的工资实际由原告发放。2008年底因天水电信公司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到期,该中心将包括杨某在内的118名员工全部转入第三人甘肃信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甘肃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杨某等员工转入万通公司后,该天水电信公司为杨某等人补交了2008年12月1日以后的社保费用。2009年11月27日与万通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由万通公司负责原告外包业务的经营、维护、维修等工作,并由万通公司及时为从事原告外包业务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日杨某与万通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杨某的工作岗位为线路维护。2011年4月25日,万通公司更名为第三人甘肃信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与万通公司以及变更名称后的第三人信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由该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该公司缴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信达公司签订《天水电信末梢维护及经营服务业务外包协议》,将部分末梢营销服务和维护工作外包给第三人信达公司,杨某等70余名员工被转入信达公司。杨某被转入信达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岗位仍为维修员,工资由信达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该公司缴纳。2013年2月19日,杨某在工作时受伤致使右手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2月底原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杨某被解聘,同时电话通知第三人信达公司,称杨某不能胜任工作将退回信达公司。第三人信达公司与原告联系后因没有岗位给杨某安排,从2014年3月起杨某再未工作,其工资、社保费用由信达公司缴纳至2014年2月底。随后杨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天水电信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裁决天水电信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等46759元。天水电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将天水市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信达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原告相继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信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外包协议,杨某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并非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法院遂判决由第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等28000余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派遣员工杨某与用工单位天水电信公司、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杨某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又被用人单位辞退,用人单位第三人信达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根据原告给其提供的员工信息制作的花名册反映,杨某参加工作、入局的时间均是2002年12月1日。2004年至2005年天水电信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代理协议、劳务协议,但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劳动保护、业务代理、报酬进行了约定,并规定杨某需遵守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服从电信业务领导和管理,可以认定天水电信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某,杨某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内容是天水电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2002至2005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因天水电信公司相继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信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外包协议,杨某由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信达公司先后派遣到原告天水电信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杨某同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的前身万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某同第三人信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即从2006年3月1日起杨某的劳动关系已发生转移,杨某与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信达公司劳动关系先后建立。原告天水电信公司按照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履行了为杨某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代发劳动报酬等义务,所以该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并非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关于第二个焦点,2014年2月底原告天水电信公司以杨某杨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将其退回用人单位第三人信达公司,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信达公司未能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杨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关于支付赔偿金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杨某从原用人单位天水电信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但杨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动,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在原告天水电信公司无证据表明杨某系出于自身意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原告天水电信公司、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信源公司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时杨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12月计算至2014年2月,即11.5个月。按照杨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法院遂判决由第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等28000余元。

 

 

 

责任编辑:民三庭 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