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秦州区法院审结了张某等77名农民工与某建筑公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指派,为其承包的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综合楼修建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劳务结束后,被告某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而该工程虽已完工,但二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在77名农民工索要劳务费时,建筑公司辩称因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且二被告尚未结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经审理认为,原告如约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后,该建筑公司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但建筑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系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尚未结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辩称其不欠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仍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某的劳务费,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