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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实际应为全日制劳动关系
作者:王永利  发布时间:2016-02-25 14:53:4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被告岳某到原告某烟草公司处工作,从事办公室通讯员工作,工作内容为每天及时整理领导办公室物品,负责机关报刊、杂志的征订、分发及信件的收发,负责各科室办公电话费的管理报销工作,负责党组会议室的管理服务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工作内容为负责领导办公室的清洁;被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每小时10.16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小时劳动工资、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风险补偿金,原告每月于1日、15日,分2次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均有权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协议;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等。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此后,被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更。被告在工作期间,分别于2009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被评为通联发行工作、期刊征订发行工作优秀个人。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为每月发放一次。原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的签到表记录载明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庭审中,被告提出2007年、2008年签到表记录的是标准工时,其工作时间实际为标准工时。2014年4月,原告单位决定领导自己整理办公室,因此于4月2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临时用工。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补缴被告自2007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同年7月1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个月的额外工资2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被告缴纳2007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底之间的社会保险;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秦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07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秦州区法院一审,天水市中院二审,判决:一、原告某烟草公司不支付被告岳某自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二、原告某烟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岳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500元;三、驳回被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且签到记录也载明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小时,用人单位虽然未按每15天发放工资,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的规定,同时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否超过4小时,无法准确考量,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但对于双方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应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认定,而应根据本案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况和所在岗位实际的用工情况来综合分析认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较妥。

四、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支持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领导办公室的清洁,工资报酬为每小时10.16元,由原告于每月1日、15日分两次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告等内容。但事实上,被告自2007年1月开始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中,被告在原告处实际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通讯员,工作内容为每天及时整理领导办公室物品,负责机关报刊、杂志的征订、分发及信件的收发,负责各科室办公电话费的管理报销工作,负责党组会议室的管理服务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而不仅仅是协议所说的负责领导办公室的清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区别于一般的保洁员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别的单位有兼职等情况,且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证实被告的工资实际也是按月发放。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原告的实际用工形式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的工作情况都与所签订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不一致,对于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当仅仅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来证实,而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所在岗位实际的用工情况来综合认定,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较为妥当。

关于本案被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了7年3个月,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2200元×7.5月)。

关于本案被告请求的社会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其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被告可以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反映落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