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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不投保,害人又害己
作者:冯爱华  发布时间:2015-12-04 17:15:39 打印 字号: | |

近日,秦州区法院审结一起未购买交强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纠纷虽然得以调解,但因未投保引起的教训是深刻的,也提醒广大车主“应当树立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意识”。

 2015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车站前时驶入左道,与由西行东行驶的由赵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万某)发生碰撞,致席某、赵某、万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万某无责任。万某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骨折(左侧 中段)等。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9697.29元的70%即139788元。原告方仅医疗费就支付了4万多元,并且还需要继续治疗。但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保险,而被告方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在三年内分次付清。该案虽最终调解结案,但原告无法及时拿到赔偿款,被告亦因此背负较重的债务。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规定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的强制保险。该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未参加该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以检验。因此,依法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实现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和减轻肇事人赔偿负担的有力保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树立及时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意识。

责任编辑:冯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