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不以自首认定
作者:张涛、甄瑾  发布时间:2015-11-19 11:36:2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但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对被告人在醉酒无证驾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逃逸后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的行为,不以自首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9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租借的小型轿车,沿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路口时,与刘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严某)发生追尾碰撞,后其驾驶的车辆的右前侧又与该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再次发生碰撞,致刘某、严某二人当场死亡。胡某继续驾车行驶至中医院门前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翻车,胡某从车内爬出乘坐出租车回到其东方红新村的出租屋中,后于20155300050分许到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投案,因该队民警出警无人,胡某遂来到藉河北路双桥路口事故现场投案,称其在中医院门前肇事翻车。被带回交警大队后,交警告知其涉嫌驾车在双桥路口碰撞摩托车致二人死亡的事情,胡某表示认可,但辩称自己并不知道。

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严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从所送检的胡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85mg100ml;从所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小型轿车事发当时行驶速度范围为73-78kmh;两轮摩托车事发当时行驶速度范围为41-45kmh。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严某无责任。

   【法院判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又发生翻车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逃逸,又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酒后驾车,其车前横梁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严某)右后尾部发生碰撞后,其车右前侧又与摩托车右侧面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且其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及前保险杠被撞击散落在事故现场,胡某又继续驾车行驶至中医院门前撞上路中隔离带发生翻车事故,其自己从车中爬出,并考虑到自己系酒后无证驾驶,弃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投案,充分说明其意识清醒,且事故的撞击力较大,作为驾驶人员足以有感觉,胡某甲对其驾驶车辆撞人的事情应该知道,故对胡某因酒后意识不清,不知道发生肇事,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虽能自动投案,但是其投案目的是其酒后无证驾车与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导致翻车的事故,并没有对肇事致二人死亡的事故供述,故对其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二位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张涛、甄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