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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砸伤人,飞来横祸责谁担?
——民一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审结一起特殊侵权案
作者:许龙泉  发布时间:2015-10-29 16:43:51 打印 字号: | |

   近日,秦州区法院审结一起购物广场楼上坠物伤人民事纠纷案件,判决广场承担赔偿责任。

201542018时许,原告姚某在本区一大型购物广场楼下准备驾驶之前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离开时,高空突然坠落一片水银玻璃,砸伤其头部,造成姚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外耳廓皮肤挫裂伤。姚某随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才出院。201564,姚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购物广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9193.06元。对此,某购物广场辩称:1、 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本案事实不明,当天刮风下雨,风不知道把哪里的玻璃刮下来导致原告受伤。2.虽然事发在购物广场楼下,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购物广场楼上的玻璃坠落砸伤原告,原告要求购物广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原告姚某是在被告某购物广场楼下被从高空掉下来的水银玻璃砸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侵权人及自己没有过错。被告辩称砸伤原告的水银玻璃并不确定是购物广场楼上掉下来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责任人,且根据水银玻璃的物质属性,被告关于“当天刮风下雨,风不知道把哪里的玻璃刮下来导致原告受伤”的辩称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作为该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该水银玻璃系从被告楼上坠落致伤原告,其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购物广场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47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60元,共计6513.06元。

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本案已生效。

责任编辑:许龙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