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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劳动者索赔176万加班费
作者:陈明霞  发布时间:2015-10-28 17:14: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56,张某经人介绍到某陆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水陆桥212线LGSG3标段从事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实施结束后,张某又到陆桥公司承建的武罐高速便道TDLM1标段从事办公室和安全管理工作。201210月陆桥公司计划从内部转正一批人员,张某报名参加了招聘,但因不符合招聘条件,公司将张某辞退。同年323日,张某与陆桥公司经理通电话再次确认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陆桥公司于3月底停发张某工资,同时让其移交工作并离职。张某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张某不服,遂将天水陆桥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加班费、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6万元。

 

【审判】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自20095月至20143月由陆桥公司聘用为临时用工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持续数年从事了陆桥公司安排的工作,成为陆桥公司单位的成员,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陆桥公司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行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应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应给张某支付加班工资。同时,陆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定事由而口头通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由陆桥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赔偿金等6.6万元。

 

【点评】

该案是天水市近年来审理的最大标的额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标的额巨大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通过案件的审理,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如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应经合法审批,二是劳动者索赔应当合理合法。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行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应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陆桥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张某工作又未补休应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同时5元的案件受理费用与176万元巨大标的额形成鲜明反差,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劳动争议诉讼收费的较低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漫天要价”的增长趋势,应引起社会的重视。由于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获得高额赔偿的期待值较高,而用人单位很少有能力承担高额赔偿费,双方差距较大,以致诉讼周期较长,矛盾冲突较大,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当事人自身精力。  

责任编辑: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