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秦州区法院依据该规定对一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案件调解结案,该案是区法院自《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审结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也是区法院第一起调解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
2010年8月,曹某通过竞拍取得天水市某区董家湾河段的采砂权,以董家湾河砂厂的名义取得了甘肃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采砂期限三年,分两次向天水市某区水务局缴纳了采砂保证金20万元。采砂期限届满后,曹某平整完采砂场地,恢复了河道畅通,经区水务局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曹某即要求返还采砂保证金20万元。水务局因所收保证金系董家湾河砂厂缴纳,而非曹某个人缴纳拒绝给其返还,曹某不服,向秦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水务局给其返还采砂保证金20万元。本案董家河湾砂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争议的缴纳和退费主体不一,申请退费主体的确存在问题。区法院在审理中并不是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是根据原告持有的各类票据原件,结合采砂权实际是原告竞得、缴款单位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补充证据指导,要求其补充提交采砂单位实际不存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明,通过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明,侧面证实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接受调解而使得该案双方顺利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从采砂厂名下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所有证据原件被告收存备查。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并均向区法院表示感谢。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案件除撤诉外,裁判结果只有胜诉和败诉两种。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案件通过庭外和解、协商等纠纷化解方式处理,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庭外和解脱离社会监督,其协商过程、协商结果等均无从得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行政诉讼中加入调解,可以说在行政机关和群众之间又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让双方更加平等,缓解了对立情绪,给了双方一定的回旋余地,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