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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划分浅析
作者:张涛 赵玉峰  发布时间:2014-03-21 15:00:59 打印 字号: | |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哪家也免不了遇上红白喜事、农忙乔迁之事,邻里之间相互帮忙也是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但是,在帮工活动中也会发生一些意外,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

案情简介:

王某和李某系同村村民。201310月,因李某家人去世,王某被邀请前去帮工。帮工中,负责葬礼的总管安排王某去乡里购买烟酒。当王某驾驶摩托车途径一村路时,不慎将一未成年人张某撞伤。事发当日,王某急租车将受伤的张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骨右侧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8天,王某支付医疗费8074.8元(除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67.2元)。后王某与张某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张某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20131231日,王某将李某诉至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赔偿其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5000元,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家人去世后,原告王某按乡俗去帮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承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鉴于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他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追偿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部分未予认定)共计10167.84元的80%8134.27元。

释法明理:

本案是一起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本案中需明确三个问题:一、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如何理解;三、归责原则的适用。

一、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

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该案中,原告无偿参与帮工,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二、对《解释》第十三条的理解

与一般侵权相比较,义务帮工侵权责任具有其自身特点,应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义务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从另一方面讲,基于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过程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即使帮工人有一般过失的,被帮工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体现了侵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约束帮工人尽职尽责,忠于职守,达到帮工活动的初衷和目的,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在本案中,原告王某驾驶无证摩托车致人损伤,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也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

三、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帮工活动中发生侵害事实,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帮工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者都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内部之间就赔偿发生争议,而非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划分二者的责任份额。具体责任的划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法官综合考虑案情作出裁判。在该案中,法院基于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也是充分发挥法律在支持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方面的作用,以此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大力弘扬优良传统美德。

 

 

责任编辑:张涛 赵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