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出租车 司机 挂靠 伤亡 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被告董某经人介绍驾驶杨某和康某购买的挂靠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宇通牌客车,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和康某,法定车主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为杨某和康某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某运输公司为该挂靠车辆代办手续、提供运营路线并收取管理费,同时原告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约定驾驶员须经考核合格办理资格证及原告公司准驾证后亦可上岗。原告某运输公司给被告董某颁发了原告公司机动车准驾证,该证件上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在工作期间,被告董某开车的工作由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安排。被告每月工资2100元,该工资从何处领取,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工资由原告发放,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原告提出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工资是由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发放,公司没有任何工资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招聘或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凭证、没有考勤记录,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
第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杨某和康某与原告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杨某和康某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杨某和康某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被告驾驶杨某和康某购买的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杨某和康某安排,原告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杨某和康某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准驾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该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是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能否确立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另外,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综上,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