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从个案适用到制度实践
论文提要: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也一再强调侦查方式的合法性。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属于缺省状态,实践中却被频频出手,古有“请君入瓮”、“兵不厌诈”之先例,今有“官诱民犯”、“引蛇出洞”之诱惑。同国外成熟的诱惑侦查理论和完备的立法规范相比较,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凸显了一系列的严重问题,如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较随意、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不清、适用过程常常欠缺监督和控制机制、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不明等等。笔者从实践案例出发,在国内诱惑侦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规范和判例,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了合理的分析,并对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问题提出设想,主张建立程序性的救济制度和监督机制,使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早日走向法治的轨道。全文共9928字。
一、诱惑侦查制度概述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界定
侦查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活动,是其他诉讼活动的开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侦查犯罪的主体,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享有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犯罪活动日益智能化、职业化和集团化,诱惑侦查手段也开始在刑事侦查中被广泛运用,尤其是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中发挥了传统侦查手段无法相比的优势。
诱惑侦查制度在国外的发展较为成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现代刑事侦查手段中均占有一席之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了有效的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有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1]本条约中的特工行动就包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和线人侦查等手段。因此,从域外法定义来看,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采用欺骗、引诱的方式,由侦查主体对被诱惑者实施某种行为使其有利可图,从而诱使其主动实施犯罪的行为,最终获得侦查机关追诉其有罪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采用诉讼法典形式对诱惑侦查予以明确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110条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做了详细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大都以判例形式对诱惑侦查予以规制。
国内学者对诱惑侦查的研究讨论起于20世纪90年代尽管学者们对诱惑侦查有不同的定义,但从本质上讲,都认为诱惑侦查还是属于一种侦查手段,是侦查主体在履行侦破刑事犯罪职责时所进行的一种行为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具有主动性和隐密性,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适用中会受到主体条件、客体条件等方面的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已有的犯罪线索下,针对特定的案件,通过秘密设置陷阱,由侦查人员或其特情人员或与之相关的公民,对被诱惑者的活动进行积极主动地侦查,以期望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以侦破的一种侦查活动。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诱惑侦查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诱惑侦查主体主要是指有权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各国一般限定为侦查人员、警察、侦查机关授权的“线人”等等。诱惑侦查客体主要是指诱惑行为的对象,一般是指与诱惑侦查案件相关的普通民众,客观上被诱惑者必须事先具有犯罪意图,否则被告人行为无罪。诱惑侦查的内容是诱惑侦查制度的核心,它主要包括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类型、侦查手段以及适用后果等等。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
对诱惑侦查类型的合理区分,是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的前提。以被诱惑者在被诱惑前有无犯罪倾向为标准,可划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2]这种划分方式是国内外学界普遍认同的一种分类方式。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本身并无犯罪意图,在诱惑者诱侦方式的引导下,临时萌生了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被诱惑者本身并无犯罪意图;诱惑者采取了积极主动的诱惑方式;在诱惑者的强烈诱惑下,被诱惑者实施了犯罪。在这种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本身并无犯罪意图,行为人无犯罪倾向,诱惑者与教唆他人犯罪并无区别。如行为人甲并无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侦查人员乙向甲提供了制毒工具,并承诺将会购买,在乙的唆使下,甲制造了毒品并将其卖给乙。在此案例中,侦查人员乙的诱导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如果没有乙的利益诱惑、提供工具并承诺购买,甲可能不会实施这起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属于侦查人员教唆并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有教唆犯罪的嫌疑。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是指在被诱惑者已有犯罪倾向或正在寻找犯罪机会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及时地获得这一线索,采用一定的侦查方式积极地配合侦查对象实施了犯罪。与犯意诱发型的主动诱使方式相比较,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仅仅只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客观条件或机会,并没有超出其原本的犯罪意图。其基本特征体现在:被诱惑者主观上已有犯罪意图或已实施过此类犯罪行为;诱惑者的诱惑强度不足以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罪意图。如行为人甲一直从事制造贩卖毒品活动,某日,侦查人员乙在得知这一情报后,假扮成吸毒者向其购买毒品,最终将甲绳之以法。本案中,侦查人员乙仅为甲贩卖毒品提供了一个购买机会,并未让甲产生新的犯罪意图,属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
二、诱惑侦查在我国的个案适用
案例一:2011年2月,在江西南昌发生了一起警方假扮成被绑架者亲属实施诱惑侦查案件。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警方要求家属准备赎金,后来人质被解救出来了,但赎金却被绑匪拿走,最终绑匪也未被捉到。这一案件的侦办遭到了大多数公民的质疑。大家既在怀疑赎金的去向,又在质疑警方的办案能力。警方坚称他们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高度出发,由民警假扮成人质家属与绑匪取得联系,通过精心部署,将人质成功解救出来。[3]本案中侦查人员使用了诱惑侦查,但此案为什么为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呢?原因在于诱惑侦查的行为后果问题,本案旨在赎金的去向问题。实践中诱惑侦查的适用往往经不起检验,有时候善意的运用,可能也会遭到质疑,这主要由于其适用主体身份不明、适用方式不正确、适用程序有瑕疵等问题,同时还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有时为了增加其办案率,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的行为比比皆是。
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研究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起源于日本的诱惑侦查制度。较其他国家诱惑侦查制度相比,既存在国情上的不同,又存在时间理论上的差距。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诱惑侦查制度,仅在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中规定:刑事特情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所提供的情报,不能作为直接的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特情人员也不得作为相关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刑事特情人员不能同时以侦查人员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出现在同一案件中。该规定直接否认了诱惑侦查所取证据之效力,从而也在法律上间接的否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4]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首次把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法律。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机关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法条中虽未明确使用“诱惑侦查”一词,但较以往的禁止态度有所松缓,使其立法前景也更加明朗。
虽然在法律上的地位未予认可,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却被频频使用,尤其是在一些贩毒案、连续性的盗窃案和受贿案中。例如,缉毒警察经常假扮成吸毒人员或与已被抓获的毒犯一起与“上线”毒犯交易毒品,在交易中将“上线”毒犯抓获;湖南平江县一公安派出所与“三陪女”合作,设圈套抓嫖客,罚款创收;江西省某检与以包工头合谋行贿抓捕受贿人;甘肃省临夏、临洮和兰州三地警方与灰色特警马进孝合谋,炮制制毒贩毒大案,滥用职权诱惑侦查。[5]
从上述形形色色的诱惑侦查案件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诱惑侦查的运用存在以下两种态势:一方面是诱惑侦查适用案件范围宽泛,从最开始的无被害人吸毒贩毒案件到现今的行贿受贿案、盗窃案等,不仅适用频繁,还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另一方面,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制较为混乱。诱惑侦查的主体在有的案件中是侦查人员,有的案件中是特情人员,有的案件中甚至为一般公民。主体往往缺乏对诱惑侦查实质地考量,在使用时往往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普通的侦查方式或侦查谋略,为破案不惜一切代价,忽略了合法诉讼原则和人权保障问题。法律的缺位不仅影响了侦查犯罪的效率,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三、我国适用诱惑侦查所存在的问题
案例二:“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某领导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了一大笔钱款。检察官分别找到受贿人甲和行贿人乙了解情况,两人都坚决否认。后在其他调查手段无果的情况下。检察官又找到行贿人乙,利用法律对其进行教育和劝导,要求乙对甲再次行贿,乙最终同意。在第二次招投标过程中,乙给予了甲一定的钱物并要求其继续关照。在第二次行贿受贿过程中,检察机关均做了秘密录像。最后,在询问甲的过程中,检察官表明了已有甲受贿的证据。甲最终予以认罪,并对第一次受贿供认不讳。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仅以甲第一次受贿数额提出指控。对第二次诱惑行贿未在提及。法院最终判决甲受贿罪成立。”
[6]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问题,如本案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诱惑侦查;在行贿人受检察官委托实施第二次诱惑行贿时,有无违法;在本案审判阶段,法院没有对检察机关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进行审查,而是直接采纳了相关证据,是否欠妥;在公诉和审判的整个阶段,检察机关没有再提及第二次诱惑行为的证据,是否欠妥,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如何呈现在诉讼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归纳出我国诱惑侦查适用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有关诱惑侦查实施主体问题。我国诱惑侦查实施主体不明,存在着多重主体,有侦查人员、特情人员和一般公民,主体的过于宽泛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无罪的人往往备受牵连,降低了司法的威信,从而导致公民对司法的不信任。本案中,检察官让行贿人乙实施诱惑行贿,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检察官有无要求一般公民去实施诱惑侦查的权力。其次是行贿人乙是否符合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最后如果乙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其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与他相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由谁来赔偿,谁来保障其基本权利。这些都是我们在设定诱惑侦查时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我国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有时一有犯罪案件发生,侦查人员常常以其主观臆断决定采取诱惑侦查。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还违法适用,怀揣着非法目的,对特定主体打击报复。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诱惑侦查一般都适用于:正在实施犯罪或已有犯罪倾向的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设置一些盗窃的小陷阱来考量普通民众的道德底线。如特情人员故意放一辆自行车在路旁,不加锁,待人顺手牵羊时,便抓个现行,增加其破案率。笔者认为这种贪图小便宜的行为与真正的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在一些微小甚微的案件中也不宜使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特定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不能是社会的大多数民众。
第三,我国诱惑侦查的适用过程欠缺控制和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适用往往是一体化,并没有区分审批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在其实施过程中,有时出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常常也因为责任主体不明而不了了之。本案中,形式上检察机关既是诱惑侦查的审批主体,又是诱惑侦查的间接实施主体,这势必将法律监督和刑事侦查两种相对立的权力集检察机关于一身,造成了“自己监督自己”的表象。
第四,诱惑侦查的惩罚措施和法律责任不明。诱惑侦查的适用具有随意性,实践中如果实施诱惑侦查不当,往往只是释放清白的人,对实施诱惑者并没有法律的惩戒,这凸显出了公权力中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无辜被诱惑者也没有相应的公开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这种在诱惑侦查中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现状是亟需得到法律关注的。
总之,不当的诱惑侦查手段“可能损害公民权利,败坏国家形象,损害社会善良风俗,而且也会损害刑事司法效益,尤其是长远效益。”[7]而合法的诱惑侦查,能够更好的打击犯罪,对抗社会的非法暴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当今社会我们应当崇尚法律的尊严和至高无上,维护法治社会的成果,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充满信任和期待。
四、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变革之路
拉德布鲁赫曾在《法学导论》中讲到“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因此,它必然谋求从精神王国进入到现实王国。”法治不是一成不变的,不是教条式的规则,它需要在实践中丰富和成长。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也是刑事诉讼法时隔16年的一次大修订。此次刑诉的修改,首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法律条文之中,更加明确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其标志性的意义不显自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也有了重大突破。尤为特别的是,在刑诉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了一节作为第八节,主要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措施。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机关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些规定可视为我国在诱惑侦查法律规制道路上的新的突破,修正案中虽未直接规定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候可以实施诱惑侦查,但“在必要时候,经批准有关人员可以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法条的高度概括化使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必要时候可以实施正当诱惑侦查、线人侦查、卧底侦查等手段。对涉及给付毒品或财物犯罪的还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境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特殊侦查措施,其是指在毒品犯罪中执法机构在发现非法贩运的毒品、其他非法或可疑货物后,不当场予以扣押而允许其继续运送,同时对其进行秘密监控,以期查明更多的涉案人乃至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将犯罪组织一网打尽的特殊侦查手段)。该手段与诱惑侦查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有无诱导性、所针对的犯罪活动是否已实施、控制的对象、方式、合法性程度等方面都有区别。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对毒品犯罪和财物犯罪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这无疑是刑事侦查制度的一大突破,当然诱惑侦查的立法之路才刚刚开始,要使诱惑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独特的魅力还任重道远,还需要更多理论指导和实践认证。
本文讨论的诱惑侦查法律规制问题,是以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前提下为出发点的。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行为在我国立法上可以明令禁止,在此不必讨论。主要探讨的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问题,主要从其适用原则、实施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程序性救济机制和监督机制方面入手,合理论证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合法规制道路。以下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简称为“诱惑侦查”。
(1)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
任何良好的制度涉及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原则是制度实施的活动范围,诱惑侦查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主要包括:
一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不能为较小利益损害较大利益,诱惑者的诱惑行为必须与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相适应,高强度的诱惑只能适用于特殊、重大性犯罪案件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一般不适用这种侦查手段,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价值应当平衡。[8]
二是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诱惑侦查的适用应以穷尽其他方式无法侦查该犯罪案件为条件,是最后的侦查手段,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侦查方式。之所以确立诱惑侦查为最后选择,这是因为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较为特殊,它不能适用所有的案件,它既不是最好的也不是最主要的侦查方式,它只能是特定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侦查方式。
三是强制性审批原则。强制性审批原则又称令状主义,是指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必须审慎,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只有经过特定的主体审批后才能适用。诱惑侦查的适用必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有明确的责任主体、监督机制和惩罚方式。只有合理的区分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才能使诱惑侦查制度在合理的程序中运行。[9]
四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诱惑侦查的方式必需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取得的证据效力适用要有法律的明确依据。法律应当合理的限定诱惑者的行为方式,比如在特定情况下的录音、摄像等。对诱惑者所取得的证据做合理的区分,分别确定它们的效力。[10]
五是相关性原则。一方面是指诱惑侦查的适用必须针对特定案件,必需与该案件有密切关联,排除对一般社会案件均积极主动的适用诱惑侦查手段。另一方面相关性原则是指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可以委托授权一般公民为诱惑者,诱惑侦查中的一般公民不是指社会的普通民众,而应当限定为与此案有关联的公民,或者是此案需要具有特定身份或特殊职业的人。
(2)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在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主体范围。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应具体化。笔者主张我国的诱惑侦查人员应限定为侦查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合法委托的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相关的侦察人员。一般人员充当诱惑侦查中的实施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和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具体应限定为该公民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具有特定职业、身份的人员。在选定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人员时,还应该合理的考察诱惑者与被诱惑者有无关联,是否存在利益关系。防止有关人员利用国家公权力进行私人打击报复。[11]
(3)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是指诱惑侦查行为可以具体适用于某些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我国诱惑侦查可具体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第一类是具有隐蔽性、侦查比较困难且无明显被害人犯罪案件,如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和贿赂犯罪等;第二类是有组织性、集团化的犯罪中,如黑社会集团犯罪等;第三类是具有较强规律性、连续性和重复性作案案件,如系列抢劫、盗窃案、累犯等;第四类是部分新型智能化犯罪案件,利用传统方式难以侦破。笔者认为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等都不宜适用这种侦查方式。
(4)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在社会主义法治和谐化的进程中,我国对诱惑侦查适用对象必须有严格、明确的规定,防止对一般人滥用诱惑侦查。笔者认为适用对象具体可限定为故意实施犯罪的或有预谋正在准备实施犯罪的人,对适用对象的预设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线索。排除主观臆断,使适用对象更加的明确化、法定化。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当前未成年犯罪在我国较为普遍,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大多是在他人的引诱下才犯罪,缺乏对社会的认知,笔者主张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诱惑侦查。以此来加强未成年人对社会的信任感,方便他们改造,使其尽快的回归社会。同时法律也应该尽量排除未成年人作为诱惑侦查中的诱惑者。
(5)建立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机制
法彦云“无救济就无权利”,没有程序性救济机制,权利就如同虚设。救济性保障机制是法律设置的出发点和着落点。诱惑侦查中设立程序性救济机制,主要包括对侦查行为的审批、报送、实施、评判等。“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此,我们应当更多的从程序上规范诱惑侦查的运用,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地位,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或滥用诱惑侦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侦查合法性原则的判决应当给予诉讼上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树立程序先于权利的司法理念,合理的运用,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从而真正地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建立诱惑侦查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立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合理的规制诱惑侦查行为。笔者认为在立法确认诱惑侦查合法化的同时,也应该合理的界定诱惑侦查所取证据之效力,对违法侦查行为应做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在非法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排除的前提下,也须改变我国传统的利用审讯破案,靠口供找线索的侦查模式。更多地采用一些较灵活的侦查方式,追寻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留下的蛛丝马迹。
(2)建立“侦查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抗辩准则。在一起诱惑侦查案件中,我们往往会更多的强调被诱惑者的主观心态、作案动机及犯罪行为,而忽略了对侦查人员行为的考量,行为是否违法,有无超过必要限度。笔者主张在诱惑侦查制度设计中,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时,可引入“侦查人员行为违法”这一抗辩规则,合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侦查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来合理的论证相关证据的效力,并以此确定其是否滥用职权,有无法律依据。在侦查人员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找到确认被诱惑者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在相互博弈中发现案件事实,追寻法律公正,形成与国家权利相对应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12]
(3)制定对诱惑侦查主体特殊的保护措施。由于诱惑侦查方式的特殊性,在一些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和有组织性的集团犯罪中,侦查人员大多要与犯罪分子直接接触,一些个人的身份信息也容易被泄露。最终,无论这起诱惑侦查案件是成功还是失败,侦查人员及其家人往往成为犯罪团伙的头号报复目标。因此,在诱惑侦查制度法律规制中,我们要保护好诱惑侦查主体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在必要时候还需要采用隐藏身份、姓名,变更亲人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方式。防止出现严重打击报复侦查人员的行为,挫伤了诱惑侦查实施主体打击犯罪的积极性。[13]
(4)违法诱惑侦查中,注重对被诱惑者的权利救济。只要有权力的地方,就应有规范和救济。当权力脱离轨道,侵犯公民权时,公民有权提出救济,这不仅是对权利的保障,更是对权力的监督,引导权力在合法的轨道上平稳、有效、长久的运行。在违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行为将被确认违法,而对被诱惑者而言,致使一个平白无辜的公民丧失清白,应当如何弥补他的伤害,对他的权利进行救济呢?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设置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措施,维护司法尊严,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任何人违反法律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法律的公正是现代法治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判断法律公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自然正义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庭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公正的司法程序应当具备中立性、平等性和充分性。这起源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在刑事法治上,正当程序体现在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有章可循的,在一定的程序规则范围内运行,而不仅仅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获得实体的有罪判决。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具体应用到侦查制度上可理解为:侦查手段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实施诱惑侦查。随着现代社会犯罪的复杂化和智能化,诱惑侦查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凸显出了重要的地位,我们认为在这些新型犯罪危害社会而侦查机关又束手无策时,实施已经合法规制好的诱惑侦查是一项明智之举。当然,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道路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更多的学者来深入研究,也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有效的论证,找到适合我国适用的相对完善的诱惑侦查制度,在严格规制的前提下,在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之间获得“双赢”的局面。
[1] 周洪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域外视野下的特殊侦查手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24-30页.
[2]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3] 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11年第7期,第14-24页.
[4] 赵永琛、何家弘.侦查论丛: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5] 曹莉萍、杨子明.古今中外诱惑侦查态势比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22-28页.
[6] 张斌、雷建昌.贿赂案件能否运用诱惑侦查[J].法学专论,2004年第4期,第37-44页.
[7] 陈光中、樊崇义等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8]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254页.
[9]
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J].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第12-16页.
[10]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1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12] 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J].商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27-34页.
[13] 金星.论诱惑侦查[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