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2月16日,张某某父亲及兄嫂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怀某。张某某赶到现场后持木棍在张怀某腿部殴打数下后离开现场。张怀某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为,张怀某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于即日外逃。2011年10月2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首次开庭时,张某某亦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后,张某某通过其辩护人向法院递交了认罪悔罪书,法院经过控辩双方协商后再次开庭审理,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
2012年11月15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服判未上诉。
【评析】
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应该结合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及全案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
1.自首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自首的适用不能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应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2.自首实质上是国家公权与犯罪嫌疑人利益平衡的必然结果。对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通过列举的形式做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还是不能涵盖所有可能构成自首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到的情形进行认定。
3.犯罪人投案后可能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出现反复和避重就轻的情况,这是人的认识转变的正常过程。只要犯罪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说明已经有彻底的悔罪并愿意接受国家审判的心理态度,加上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就具备了自首构成要件。自首的核心要素是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因为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意思表示,才可能支配其投案的行为。主动、直接、投案三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过程表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意思表示,在宣判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刑法》和《解释》的规定,故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虽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作了如实供述。张某某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应不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况严重,而后者只要在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就能成立自首,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