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因旅游中车辆发生强烈颠簸致旅客受伤的四起案件均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旅行社赔偿四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款项,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判决。
市民王某平、王某珍、刘某某、吕某某均为退休职工,2011年4月11日,四人和其他退休人员一起与天水某旅游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书》1份,约定16日从天水出发往云南旅游。18日晚11时左右,四人乘坐与天水某旅行社有业务关系的地接社昆明某旅行社提供的大巴车从大理向丽江行驶途中,由于大巴车强烈颠簸致四人与车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四人被送至丽江医院均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由云南某旅行社支付。四人出院返回天水后,天水某旅行社又退回了四人的全部旅游费用,并给付了康复期间的部分护理费。2011年8、9月间,天水某旅行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四人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三期”评定(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鉴定,四人构成不同程度的伤残,并均需要后续治疗。此后,四人与天水某旅行社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2012年2月,四人相继向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水某旅行社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在天水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途中,因与该旅行社有业务关系的地接社提供的车辆致王某平等身体受到伤害,天水某旅行社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同时,因天水某旅行社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有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天水某旅行社与第三人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平等四人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天水某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分别共计为94391.80元、199209.08元、94391. 80元、94097元,同时判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目前,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王某平、王某珍、刘某某、吕某某四人支付理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