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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购买过期商品索赔法院不支持
作者:彭爱铭  发布时间:2012-02-06 10:03: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516钟某某在位于天水市区的某超市购买了610公斤装和置于退货区的215公斤装大米,超市在购物小票上盖了公章。随后,钟某某在超市外拨打了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遂对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商场确实存在销售过期大米的事实,遂对超市进行了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而后,钟某某向超市提出了10倍的赔偿,经工商所主持调解未果,钟某某便将超市起诉到秦州区法院,要求判令超市退回购货款604.8元,同时按《食品法》96条规定,以5公斤装21袋大米总价315元为基数给予10倍共计3150元的赔偿

【裁判】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是一项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条款。而本案中,原告多次到被告超市踩点,购买被告放置于退货区的过期大米,并未用于消费,其行为并非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同时也未对其造成损害,故不应10倍获赔。另外,经原告举报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3000元。《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给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现其销售给原告的21袋5公斤装大米过期4天事实存在,故应承担退回货款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超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钟某某退回货款604.80元,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分别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退一赔一”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倍索赔”的规定,正因为有这样的规定,全国各省市职业打假人及“问题食品”职业索赔人不断涌现,甚至还出现了专业索赔公司。本案中,因钟某某并非消费者,故驳回其“问题食品10倍索赔”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本案的判决也给职业索赔人提了一个醒,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一般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看一个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是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购买商品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索赔营利,则其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旦购买的商品对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其要求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是一条惩罚性条款,作为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欺诈者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三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超市将已明知是过期的放置于退货区的大米销售给钟某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钟某某亦明知摆放在退货区的物品为过期物品,米袋上也均明显标注着生产日期及有效期,超市并没有隐瞒过期事实,但钟某某仍在多次踩点后进行购买,其有明显索赔获利的目的,因而它不具备第三个要件,不应获得惩罚性的赔偿金,但可以要求退还货款。

总的来说,钟某某的这种行为对净化市场食品安全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其举报行为应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鼓励,如青岛市工商局在20116月出台了《制假售假、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无照经营案件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鼓励和动员群众积极举报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售假劣商品最高奖励金额达到了30万元。当然,“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作为经营者,还应从自身管理上多下功夫,毕竟好的声誉是自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的关键。

责任编辑:彭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