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标最高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虚假诉讼问题》。本课题由省高院党组书记、院长梁明远担任主持人,课题组成员有省高院副院长李琪林,兰州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教授以及省高院研究室有关同志,人员力量在全省法院来说,阵容堪称豪华。能够参与其中,对于基层法院的同志,是一次非常难得的开阔眼界的过程。本人承蒙课题组邀请,于10月19—29日与省高院课题组一起,赴江苏、浙江、江西法院学习考察。在三省相关法院的热情接待和积极配合下,此次考察对大家触动很大,感受颇深,取得了丰硕成果,达到了预期目的。现将学习考察有关情况与大家进行交流。
一、基本情况
此次学习考察旨在学习东部发达地区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经验,为调研课题搜集案例素材。考察对象是江苏高院、南京中院、苏州中院、浙江高院、绍兴中院、嘉兴中院、江西高院、婺源县法院等。考察组在准备时间短、行程紧、任务满的情况下,不辞辛苦,风雨兼程,虚心学习,先后与苏浙赣相关法院同志进行座谈,深入探讨虚假诉讼的成因及表现,全面学习他们在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方面的宝贵经验。本人也借机考察了三地法院审判管理、队伍管理和政务管理以及信息化建设的先进做法。在学习考察中,考察组不仅切身感受了三地法院的热情好客、细致周到,亲眼目睹了东部发达地区思想解放程度之高,经济发展速度之快,城市环境建设之美,更重要的是真正见识了三地法院的高品位发展、大手笔规划、创特色建设及重实效管理。三地法院为我们考察工作提供了诸多方便,使这次学习考察十分顺利,不仅圆满完成了学习考察任务,而且加深了我们与三地法院的友谊和联系,为进一步交流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三地法院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认识和实践
(一)什么是虚假诉讼
何谓虚假诉讼?浙江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首次由司法机关将“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现象正式界定为虚假诉讼,逐渐将虚假诉讼现象从以前“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的概念中剥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现象进行研究,一改以往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将虚假诉讼现象视为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或恶意诉讼来进行研究的现状。之所以要独立出来进行研究,有虚假诉讼数量不断增加,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单方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更甚的原因,也有虚假诉讼现象自身特点显著的原因。这个概念比较准确,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赞同。根据调研的情况,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本质特征:
1.“诉’本身的虚假性。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虚假诉讼的实体内容要素和客观特征。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请求是不真实、不存在的。如当事人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然后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出现;再如,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发生的商标权利人捏造所谓的商标侵权事实,然后将这一假象呈现给法庭。虚假诉讼概念上已清楚显示“诉”是虚、假的。而恶意诉讼如银行为了核销死账,提起诉讼的行为就不具备这一特征。
2.当事人恶意串通。这是虚假诉讼中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的特征。从刑事犯罪的角度讲,就是主体之间事先进行了合谋。而单方诉讼欺诈、诉讼诈骗均不具备此要素特征。
3.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其诉讼的目的就是双方串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国家、集体财物。
4.缺乏实质抗辩。此为虚假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表现特征。从调研情况看,早期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配合非常默契,往往利用“自认”规则进行,调解为结案的主要表现形式,从而致使法院出具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在人民法院注意虚假诉讼现象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注重了技巧,有了“抗辩”,有些甚至在场面上还较“激烈”,并让法院出具判决书的情况逐渐增多。但不论如何,这些都是“演戏”。缺乏实质性抗辩也是单方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所不具备的,如有的单方诉讼诈骗案件,甚至是经过公安部司法鉴定才查实的。
(二)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表现
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认识是个不断渐进的过程,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已存在,但只是零星、个别情况,少数有经验的法官能够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对案件成因深入调查分析中发现蛛丝马迹,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有越来越多的法官在办案中感觉到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屡见不鲜,这已不仅仅是个别现象,这种虚假诉讼情况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类似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统计表明,仅2006年至今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全省除舟山市外,其余10个设区的市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仅以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为例,下属的4个基层法院近年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近200件。在经济发达的东阳市法院,更有九成法官声称他们碰到过虚假诉讼。
江苏高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中,亦经常遇到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借条提供给法庭,或与房地产开发商勾结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此达到使债权人债权落空的目的;有的当事人与工程设计人员串通,伪造工程变更设计单,进而达到多结算工程造价的目的;有的案件通过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江西高院在今年上半年组织了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的专题调研,调研情况表明,虚假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异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
1.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或朋友关系。
2.当事人行为相互默契,查处难度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大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由于当事人不到庭,法院难以查清事实。有的案件当事人即便参加诉讼,也只是没有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为了早日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想方设法为对方提供便利,以便加快诉讼进程。
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从查处的虚假案件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一些法院推出速裁机制后,审理程序简化,主审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缺乏主动调查,容易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所利用。
4.某些领域“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
(1)民间借贷案件。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比较容易。根据调查显示,虚假民间借贷案件与离婚案件往往有一定关联,主要发生在离婚诉讼前或离婚诉讼进行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①夫或妻一方起诉离婚后案件审结前,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要求清偿债务。②夫或妻一方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虚假债权人起诉虚构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或者同时起诉夫妻双方。
(2)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分配企业财产。②企业主虚构管理人员工资,由管理人员起诉要求在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工资的案件。
(3)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拆迁政策中房产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货币安置则又是以实际安置面积为依据,故通过虚假确权、虚假析产,达到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货币安置款的目的。
(4)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国有、集体企业因为财产所有人与财产管理者的分离,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虚化,管理者疏于职责或者与他人共谋损害企业权益是该类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5)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受驰名商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驱动,有的企业不择手段,千方百计达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目的。目前,认定驰名商标的途径有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行政途径时间较长,司法途径时间相对较短。因此,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时有发生。
总的来看,虚假诉讼犹如司法领域中的顽症,虽经多方治理但收效甚微。座谈了解到,身处审判、执行一线的绝大部分法官表示,这种现象都经历过,但多数以驳回起诉结案,案件背后的内幕无法查清,事情不了了之,没有对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严厉惩处,诉讼制假者认为被发现和查处的风险很小,即使被发现,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由此看来,风险系数低,诉讼成本低廉,是虚假诉讼泛滥的根本原因。
虚假诉讼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牟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还极大地败坏人民法院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对于虚假诉讼,调研组在考察中也进行了分析,认为,东部地区民营经济发达,商品经济活跃,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发展的趋势明显,当事人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客观上为虚假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土壤。认真分析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因素:
1.立法层面
(1)刑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却无完整的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就上述规定而言,刑法相对应的有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该两罪均无法适用于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而且主体限定为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且主体限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据此,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又未能与之形成有效衔接,未构成制裁虚假诉讼的完整责任体系,从而导致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此外,虽然刑法已对虚假诉讼的部分行为进行评价,如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对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或者毁灭对已不利的证据等却未作评价,导致制裁不力。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不够规范。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往往在实施虚假诉讼前,进行精心准备,伪造相关证据,加之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为财产型案件,伪造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证据相对容易,一般都能在形式上满足法律规定,很难看出破绽。正是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所不具有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用。甚至有些当事人事先串通好,一方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另一方当庭自认,法官很难看出其中的猫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民事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虚假诉讼开了方便之门。
(3)虚假诉讼赔偿制度缺位。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虚假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规范,导致受害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不能直接以侵权之诉获得相应的赔偿。虽然有的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益会通过再审得到维护,但其因申诉、申请再审等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却难以得到弥补。此外,个别利害关系人虽然再审胜诉,但由于侵权人因企业破产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导致其胜诉权益无法得到兑现。
2.社会层面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功利主义、利己主义、拜金主义等思想日益横行,由此带来的“诚信危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据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另据工商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订立的约40亿份合同中,履约率只有50%左右。加之,目前社会征信管理系统不够健全,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民事诉讼本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不讲诚信的虚假诉讼者,却将之作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利用诉讼的外衣,借用司法之手,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
3.司法层面
(1)调解制度固有局限性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民事案件调解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合法性审查的“双赢”是很困难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很难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目前,提倡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往往不会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2)“调解热”带来的不当影响。目前“调解热”正在全国各地法院升温加码。客观而论,强化诉讼调解,一方面,契合了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时代背景,因而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审判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另一方面,由于调解结案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不用连篇累犊写判决书,又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且实践中法院一般将结案率、调解率、改判率及上诉率等作为考评法官的主要指标,因而更增强了法官本身对于调解的“自觉性”,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往往放松或疏忽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加之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段一般比较隐蔽,本身难以看出破绽。这样一来,虚假诉讼便在“调解热”的背景下愈演愈烈。
(3)司法属性的消极影响。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等特点。司法权的固有属性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既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又要“消极”司法、被动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弱化就是例证。受此影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法律事实,忽视甚至无视客观事实,仅凭当事人的举证定案,很少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这样一来,虚假诉讼者提供的形式合法但又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很容易通过法官的审查,其非法目的也很容易得到实现。
(4)缺乏有效司法应对手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不是十分有力。一是对虚假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之间认识还不统一,司法机关未能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形成打击合力,颇多掣肘和顾虑。如有的案件法院认为属疑似虚假诉讼,需要侦查核实的,而公安机关却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宜介入。二是法院案件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信息缺少沟通,办案法官一般仅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快速了解本院及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受理、审理信息。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及高度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亦无法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布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有的案件直到执行程序才能暴露出来。三是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有的驳回起诉,基本没有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有的追究刑事责任,但罪名不太统一。个别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规范性文件,但适用的范围有限,无法形成大的范围内或区域性的场境压力。四是就我们西部地区的法院而言,还有一个认识不足的问题。
据课题组的同志介绍,没有从天水收集到一起虚假诉讼的案例。这是否符合我们的实际呢?本人看未必。虽然天水民营经济欠发达,缺乏大规模爆发虚假诉讼的土壤,但也不是一方净土,不可能一尘不染。按照本人分析,主要还是认识问题。从我省法院的实践来看,虚假诉讼一般只当做个体问题,如果有案外人举报等因素东窗事发,也只是采取再审、执行回转等措施就事论事个案处理,没有把它作为一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现象来认识,更没有把它与抗拒执行等破坏司法权威的行为一样来对待。事实上,个人理解,抗法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起码做在明处,那种把法院玩弄于股掌之上,使裁判成为其牟利工具的行为更加可憎。
三、几点启示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司法公信的行为,需要我们在加大打击力度、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协作机制等方面努力,以便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一)提高认识,形成合力
虚假诉讼,既是一个诉讼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要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拒绝虚假诉讼良好氛围。对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恶果进行大力宣传,倡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慎用起诉权。同时,要提高法官识别虚假诉讼能力。提升法官甄别证据材料真假、查明案件事实真伪、把握当事人真实意图的经验和技巧,特别是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及简易程序审理的涉财产案件要加强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不让虚假诉讼者得逞,不要沦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牟利工具而不自知。还要构建防范和惩治网络。从考察法院的情况来看,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惩治,已经由事后发现向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全方位拓展,由普遍性规范向专门性规范拓展(如,浙江高院在制定《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又联合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南京中院在制定《关于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意见》的同时,又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中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了规定),由法院一家单打独斗向公检法司联合发文(如江西省近期出台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就是在省委政法委的主持下,公检法司诸机关联合下发的)。因此,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需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起来,加强协调与合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二)强化制度,增强效果
“与其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出自《史记·汉书·董仲舒传》,其意为与其空空羡慕,不如动手去干)。根据考察的情况,个人认为我们法院要有敢为人先的精神,在全省法院率先建立起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规定,这也是我们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诚信社会、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一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机制。将民事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支付令案件、涉及借贷的司法确认案件、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等列为防范的重点案件。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虚假诉讼方式有:通过虚假诉讼让离婚一方当事人得到更多的利益,通过假案保全正在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利用支付令、司法确认较便捷的形式快速确立虚假债务,从而减少一方当事人应得利益或参与到执行案件中共同分配被执行人不足以全额清偿债务的财产。办案人要认真审查,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采取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依职权调查取证等防范措施。下一步,秦州法院将根据“三级网”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彻底开通本院区域网,将案件信息内部互通,强化对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
二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机制。对已经生效的案件,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并裁定驳回起诉。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三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惩处机制。要告诫那些自认为熟悉法律也能够躲得过法律制裁的人侥幸之心不可有,敬畏之心不可无,谁要胆敢游戏法律,必将受到法律惩罚!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书面建议,依照律师法规定,吊销其执业执照。需要强调的是办案人员要自身清廉,不要贪图小利,给当事人出主意或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协商编造假案,从而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务或为当事人一方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还要特别注意一些冒充律师的诉讼掮客,利用当事人不知道律师资质的情况冒充律师,吹嘘其本领如何大,代理案件,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编造虚假诉讼案件,达到索骗当事人或获取高额非法报酬目的的案件。
四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协调机制。在立案审查、办理案件、审理案件等各个环节,需要相互协调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制定防范对策,不断完善改善。下一步,秦州法院较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多部门参与的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制度,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分析新情况和新问题,适时调整工作思路和防控对策,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机制和制度,推动工作深入开展。同时,还要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相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和联系,不断扩大协作的范围和领域,充分发挥协作和联动机制的功能效用,借助多种外力共同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五是建立案件报告制度。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向本院领导和上级法院进行报告,其中对系列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容易引发信访案件以及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等实行随时报告,让本院领导和上级法院及时了解相关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把握虚假诉讼案件动态,为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对策提供决策参考。
六是建立分析研判制度。对虚假诉讼案件,不仅要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予以及时纠正,还要认真地进行梳理和总结,深入分析研究进入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发生虚假诉讼的成因,以及当前形势下虚假诉讼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切实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民事审判秩序,提高民事审判质量,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