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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改革发展方向刍议
作者:秦州法院立案庭庭长 马雅洁  发布时间:2011-02-17 09:56:1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积极探索和推进立案改革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确立的任务,也是人民法院改革的重中之重。寻求科学、规范的立案运行机制,是对“三个分立”工作的深化和发展。近年来,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为标志,各级法院都积极进行立案改革,总的趋势是实行立审分离,推行大立案运作机制。立案工作在改革中前进,在探索中发展,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勿庸讳言,在法院内部对立案改革的方向及体系的完善等一直存有争议,导致立案改革深化的进程受阻,且有回退到立审执不分、各审判业务庭自立自审自执的老路上的趋势。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立案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作粗浅论述。

 

一、当前立案运行机制下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案庭的定位问题

实行大立案运行机制后,许多法院在原有告诉申诉庭的基础上,赋予立案庭部分管理职能,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统一排期开庭,并对审限进行跟踪,落实案件督办、催办、执行换员等制度;由立案庭对全院收案和结案情况进行监督,对法定期限内未审结、执结案件予以督办,对涉及业务庭的信访案件实行由院长签批后交立案庭转业务庭办理,业务庭办结后再交立案庭备案转院领导处理反馈等等。因此,有的法院认为这样做是“立案管审判,审判管执行,审监管审执”的模式。其实不然,这样做的真正意义是立、审、执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不存在谁管谁的问题。
  在立案机制改革中,应根据立案庭的职能和作用将立案庭定位为“三个服务、一个启动”。“三个服务”是“为院领导决策服务,为审判业务庭服务,为诉讼当事人服务”;“一个启动”即“启动各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实践证明,这样定位既正确界定了立案庭和其他庭室的关系,又明确了立案庭职责,可以说上合法律,下合实际。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将流程控制权与实体裁判权相分离,由立案庭负责审判工作的计划、指挥和调节,并对案件的立案、送达、排期、开庭、举证责任分配、宣判、结案、归档、执行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同时,强化审判职能,加强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从而建立以立案庭为审判程序指挥中心,以审判庭为审判工作决策中心,以强化执行工作和审判监督为相互制约的审判运行机制。其根本目的就是实现“公正与高效”的主题。 

(二)关于立案审查的着力点问题

以程序审查为主,迅速快捷立案,快捷地为当事人服务这一宗旨的建立,使立案庭的建立真正解决了告诉难这一难题。但实践中有的审判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常对立案庭加以指责,认为立案审查时应对主体问题、证据问题、诉讼时效问题乃至实体处理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原告胜诉可能性)进行审查,以免案件分流后造成部分案件实体审理有难度。甚至有的误认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界线不清的不应立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具体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是必要的(口头起诉时例外),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要求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据和证据来源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至第18条,从具体操作规程方面,对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作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对经审查不符合以上法定受理条件的,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从以上这些规定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要求明显过高。

审查立案过程中,当事人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当前,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立案受理的“程序”未建立,缺少程序保障,行政化色彩比较浓,造成暗箱操作。法院如何审查起诉,为什么受理,为什么不受理,基本上不公开原因。法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发言的机会,只有裁定后才能上诉,而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一般不开庭审理,当事人不能直接参与。事实上,根本没有把立案受理当作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只是把其看作诉讼初始阶段中一个无足轻重的步骤,行政化处理的特征较为突出,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三)关于立案机制改革的探索问题

围绕公正与效率,积极探索立案机制改革,是立案工作永恒的主题。立案环节的服务应延伸到庭审前的程序性服务方面。推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于诉讼前阶段提出所有诉讼证据资料,使第一审成为事实审中心;强化调解、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这是立案改革之必然。
  
1.规范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当前部分法院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亦称开示)制度,但庭前证据交换应放在立案庭还是审判法庭,哪个环节更为科学合理,应予明确。证据开示作为庭前准备工作的内容之一,与开庭审理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在审判业务庭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庭前准备工作与庭审活动的密切配合,有利于进行庭前调解,也有利于主持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案情的及时沟通和交流。而立案庭的主要职责是对案件审查立案,并负责送达等前期工作,如果把证据开示放在立案庭进行,将会造成证据开示与庭审的脱节,不利于案件审理。因此,把证据开示放在审判业务庭进行,且原由立案庭已作出排期开庭、确定适用程序的案件可根据证据开示情况由审判业务庭自行决定是否再次开庭。另外,亦可根据当地实际,在操作时灵活掌握。笔者所在法院,总结办案经验,走出了一条适合本院实际的庭前证据交换模式。即原告起诉时所有的证据要求提交一式两份,给被告一并送达。被告的证据同样在庭前送达原告。开庭时发表质证意见。这样既达到了证据交换的目的,又缩短了开庭时间,效果甚佳,
  
2.正确理解“大立案”与“精审判”的关系。“大立案”是“精审判”的前提,“精审判”是“大立案”的必然结果。“大立案”一是精案件,部分简易纠纷由立案庭庭前调解。二是精工作,庭前送达等辅助准备活动由立案庭完成,审判庭的工作量必然精减了。三是精法官,审判庭只留庭审法官,庭审队伍精减了。四是精业务,在以上“三精减”基础上,法官可集中精力潜心研究证据和法律,成为专家型法官。因而大立案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重返老路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3.审判程序的转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发生审判业务庭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的案件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便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实行大立案运行机制后,立案庭具有审限跟踪的职能,审判业务庭应当把需要转换程序的案件书面报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再报送院领导审批,再由立案庭将审批情况反馈给审判业务庭。唯有如此,立案庭的审限跟踪职能才不至流于形式,审判业务庭随意改变审判程序的行为才有可能得到有效遏制。
   
4.庭前调解问题。人民法院是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忠实维护者,要带着亲民、爱民、护民的思想感情,答疑解惑,排难解忧,切实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当前,正是社会转型期,利益诉求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增多,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为紧扣三项重点工作,要坚持能动司法,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加大庭前之调解力度。有人反对立案庭作庭前调解,称有违立审分立原则,是立审不分,改革倒退。庭前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环节,使诉讼更加人性化,诉讼当事人可以平等地协商,自主选择。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更是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之需要。

二、关于立案改革的发展方向
  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悖论是法律理性中“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冲突,韦伯指出,现代化的法治滋生于法理型的社会。这一社会的合法性来自对理性法律的确认。在我们看来,这既包括工具理性,也包括价值理性。所谓工具理性,意在建立一种制度秩序,它既指实体法的规定、原则和体系符合严密的逻辑,又指司法程序符合理性化的要求,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可计算性。而价值理性则是一种主观判定的终极价值信仰,在此信仰之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被认为是从终极价值公理演绎出来的,其内容是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事实上,工具理性关注的是制度和操作层面的“法律是什么”,而价值理性关注的则是价值层面的“法律应当是什么”。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区分使我们认识到,一套完整的司法改革制度背后,必定有某种特定的价值观念 的支撑。但是,中国的法律规定、制度与操作(自然包括司法改革)目前都面临价值理性失落的问题。
  在当今情况下,程序公正的本身有着重要的意义。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我们可以把审判比作是一场足球比赛,如果没有比赛规则,裁判员不是根据严格的规则程序进行裁判,那么这样的比赛结果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则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失去信心。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公正往往是一种相对的概念。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再现过去的过程,需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过去进行判断,在有些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而且案件的事实并不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如一个民事案件,其判决结果往往只能是相对于当时的情况作出的相对公正的判决,这种判决本身有时也存在不确定性。假设一个产品责任伤害赔偿案件,在赔偿的数目上就不好说是100万元公正呢,还是90万元公正。而且这种判决结果经过几年后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此外,由于法官的本身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其裁判时可能掺杂着一些主观的因素和评价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所以,我们在指导思想上不能过于求真求全。从上述意义上说,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必经之路,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一)立案改革目标问题

司法体制的设立要体现公正与效率。立案改革追求的目标为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信奉纯粹程序公正,将实体公正完全寄托于程序公正是幼稚的。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漠视程序公正是有害的。如何将现有的立法者创造的程序一般公正转化为程序个别公正是司法者的任务,立案改革就是保障由一般到个别这一转化过程的完成,即取纯粹程序公正理论积极意义,以审判流程管理为核心,把诉讼程序细分为若干有序环节,通过程序公开、公众监督、审限跟踪,使程序个别公正得以实现。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二)立案定位问题

“立案庭”这一名词,仅代表其承担统一立案职能,是不全面的。借鉴国外经验,可将立案庭改名为“立案准备庭”。法院任何建设都表示出司法者对法院文化的要求,都应顾及法的精神,使之成为公正、正义的象征。随着立案改革的深化,不少法院设立立案大厅,立案流水作业,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告诉。但柜台式作业与“一条龙”服务给法院文化带来的营业化和庸俗化影响不容忽视。那种柜台式作业使法官与百货商店的营业员等同,不能体现严明和正义。立案大厅应布置庄严、保持肃静,法官要热情而威严的听诉。

(三)保持大立案体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

有的法院在“大立案”之初,对经验采取照搬政策,将立案权统一于立案庭,没有考虑农村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的实际,造成了部分边远农村和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告状难。针对上述问题,可依照“两便原则”,实行立案“双轨制”。笔者所在法院在“大立案格局”的基础上,对郊区及农村法庭辖区立案采取方便原则,即法庭辖区案件当事人选择到立案庭立案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后转交人民法庭审理;对不属法庭管辖又属院本部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到法庭起诉的,由法庭负责审查立案并代其到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此外,还可采取网上立案、巡回立案、预约立案、上门立案、假日立案等多种形式,这样既坚持了大立案运作机制不变,又方便了边远地区及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就近诉讼,真正解决了告状难,也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四)立案改革的影响问题

立案改革尝试断开当事人与庭审法官在开庭前的联系,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立案、信访的建设,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区域依功能划开,相对隔离,使司法保持严明有序。立案改革与法院人事改革配套进行,初步划分了立案、调查、排期、庭审、执行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为法官队伍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立案改革中推行了审判流程管理,使审判程序由法院向社会公开,使司法公正向前大大迈进一步,立案改革要求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管理案件,办公自动化程度大幅度提高,法院整体工作面貌将发生重大变化。立案改革实为审判改革战略之举,将对法院长远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责任编辑:秦州法院立案庭庭长 马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