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以案说法
未领证无权获得“亡夫”死亡赔偿金
作者:彭爱铭  发布时间:2011-01-10 10:29:38 打印 字号: | |

贾某与唐某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子女,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028,唐某骑自行车(后坐贾某)与马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形成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的委托人于201021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000元全部由马某承担;二、马某于2010212日付给唐某家属30000元,于2010313日再付20000元, 2010年4月12将剩余的20000元付清。协议达成后,双方又写担保书1份,由马某的叔父马进某、马福某对约定的赔偿款担保。2010212日马某给付30000元,同年313日又付6000元。此后马某再未支付剩余赔偿款。唐某父母及贾某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07月将唐某及2担保人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因过失致原告唐金某、杜某某之子唐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应当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被告马进某、马福某对马某的赔偿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贾某与唐某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并不是合法夫妻,其无权主张赔偿费用。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唐金某、杜某某未履行的赔偿款34000元,被告马进某、马福某对马某未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进某、马福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某进行追偿;驳回贾某对被告马某、马进某、马福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

贾某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显然,唐某与贾某应属非法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我国民事法律范畴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规定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也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贾某并非唐某的近亲属,其无权主张马某履行赔偿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3被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彭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