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在我国由来已久,上可溯至西周时期的“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制度,其中的纳征,便是封建时代建立婚姻关系时收受彩礼的通行做法。到了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索财早已通过国家立法在《婚姻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但给付彩礼这一社会现象却一直沿袭至今。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多少各持己见,相互争执激烈;法院也因不同的法官认识不同而处理结果差异很大,尤其难以找到法律规定与民间习俗的平衡点,致使审理这类案件的社会效果不尽理想。为了破解这一长期困扰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笔者对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近年所审理的涉婚纠纷案件中有关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一次深入调研,并提出一些思路与对策,与同行们商榷。
一、当前涉婚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 ~ 2009年12月共审理离婚、同居关系、婚约财产等涉婚纠纷案件1272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8%。其案件数量之大、所占比例之高、审判质量如何,直接左右着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形势,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近3年秦州区结婚、离婚情况见下表:
天水市秦州区2007-2009年结婚、离婚情况
年 度 |
结婚(对) |
离婚(对) |
其 中 |
|||
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
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对) |
|||||
总 数 |
判 离 |
调 离 |
||||
2007 |
1746 |
704 |
395 |
309 |
104 |
205 |
2008 |
1870 |
722 |
427 |
295 |
80 |
215 |
2009 |
1850 |
738 |
410 |
328 |
89 |
239 |
三年平均数 |
1822 |
721 |
411 |
311 |
91 |
220 |
(上表资料分别来源于秦州区民政局、秦州区人民法院统计资料)
通过与审判法官座谈、查阅案卷资料、走访部分当事人,发现当前涉婚纠纷的主要特点,呈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包办买卖型。由于受根深蒂固的封建残余思想影响,买卖婚姻以及借婚索财现象至今仍较普遍,特别在经济落后、远离城镇的偏僻乡村更为突出,不少地方“彩礼”都在3万元以上,有的地方甚至逼近10万大关,由此导致男方债台高筑、生活困难,婚后不得不长年外出打工。本来买卖成婚的小俩口婚前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足够时间的感情交流与培养,所以,在困境中一旦遇到挫折,极易发生婚姻破裂。过去那种“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好女不嫁二男”的伦理已经显得过时而苍白了。
其二,追求享乐型。婚姻固然是爱情的产物。但是,先结婚后恋爱而白头偕老者在现实生活中也屡见不鲜。问题是,随着经济的繁荣,难免有一部分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腐蚀,要么在择偶时就以对方经济优越为条件,要么在婚后为迎合对方的虚荣心而梦想发财、游手好闲、恶习成性,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致使家庭矛盾激化,婚姻土崩瓦解。这种情况,在人们常说的“不三不四”、“一开始就不匹配”、“鲜花插在牛粪上”的婚姻中较为多见。
其三,相互解脱型。社会进步了,生活水平提高了,人们便开始追求包括婚姻质量在内的生活质量了。不仅城里人这样,而且乡下人亦然。反映在对待婚姻的态度上,就是“好合好散”。如今,越来越多的人更明白“强扭的瓜不甜”、“留住你的人留不住你的心”、“与其凑合,不如解脱”之道理,并且认识到离婚不完全是一种不幸和坏事,两个好人也不一定能幸福地生活在一起,关键看彼此是否合适。由于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离婚也不再象以往是一种丑闻,而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日益成为法院审判的焦点。
其四,家庭暴力型。涉及家庭暴力而引发起诉离婚的案件占比18% 。其中:有15%的用大男子主义统治家庭,动辄拳脚相加以示教育;有20% 者不思致富反而对对方的善言相劝横眉冷眼;另有大约50%的暴力则产生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不信任上,有的确系一方有“不忠行为”,有的则属一方“醋意太浓”所致,于是另一方不堪忍受精神折磨而起诉离婚。
其五,一方外遇型。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第三者插足”。在城镇居民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有外遇的占比高达64% ,在农村中这类情况也占比18% (其中有5.3%的经法官调解和亲人动员而重归于好)。应当看到,经济的发展对伦理道德的负面冲击不小,特别是那些暴富起来的“老板”、家境富裕的“阔少”、少数高薪行业的“高管”、公务员队伍中的“灰富”以及部分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的下岗、无业女性,确实不乏“男人有钱就变坏,女人变坏就有钱”者。他们追求奢糜生活,趣味低下,要么利令智昏,要么钱色交易,置患难之夫和结发之妻于不顾,灯红酒绿,寻求“感觉”,“喝起酒来半斤八两不醉,见了异性睁大眼睛直瞪”,以至与第三者勾搭成奸,或干脆充当第三者,最终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亦为世人所唾弃。
其六,打工变心型。这在农村中经常遇到,占到整个涉婚纠纷案件的18%左右 。原告既有女性,也有男性,以女性多见;既有已婚的,也有未婚的,以未婚较多。至于变心的原因,要么是原来就属包办婚约或买卖婚姻,本无感情,只是迫于父母压力而勉强应允,经过打工挣钱,思想解放了,自己有主见了,就开始寻求解脱;要么是原来虽属恋爱结婚,但感情基础不牢,经过外出打工,“翅膀硬了”,于是不甘寂寞,与路遇者一见钟情。可以说,这也是市场经济大潮冲击的必然结果。
二、法官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遇到的尴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对彩礼返还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显得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法官遇到的尴尬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返还项目不确定。考虑到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习惯做法,虽然不予提倡,但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按婚姻法第3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认定),所以,至少就目前而言,彩礼问题还不具有违法性。其实,在缔结婚约和结婚过程中,由男方付给女方的彩礼是多方面的,往往既有数额较大的“礼钱”,也有节令期间所送的“见面礼”、“订钱”、“看钱”,还有价值较高的手表、电视机、摩托车、金银首饰、高档衣物等贵重物品;另外,还有为举办订婚、结婚礼仪式而发生的宴请费用,等等。那么,彩礼到底应该包括哪些项目?有的法官只将俗称的“干礼”(即订婚时由男方送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礼金)确定为彩礼;有的法官认为除“干礼”以外,还应包括“水礼”(即由男方按约定送给女方用于购买衣物的现金和其他财物);还有的法官将男方的一切花费都作为彩礼来对待。由于彩礼内容不确定、返还项目不确定,所以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往往认识不一致、裁判结果也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
(二)返还主体不明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上述规定对返还彩礼的主体并未予以明确,那么能否将夫妻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双方父母)也列为诉讼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离婚纠纷案件就是解决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诉讼,不应将婚姻双方以外的人纳入诉讼;也有人认为,在中国传统习俗中,儿女婚姻多由父母操办,彩礼也通常是由双方父母商定、送收,且大部分用于女方家庭,女方父母实际上是主要利害关系人,故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审判实践中,如果只判决由女方本人返还彩礼,则往往由于其财产有限、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等原因而使案件执行不能。所以,如何合理确定返还彩礼的适格主体,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三)返还标准不统一。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返还彩礼的标准、比例未能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虽然要综合考虑结婚时间的长短、导致离婚的过错责任、是否已生育子女、家庭生活状况等因素,但具体操作起来仍有不少困难,尤其是缺乏相对统一的返还标准,致使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的同类裁判相去甚远,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法院处理彩礼返还案件的思路应当与民俗接轨
鉴于涉婚案件复杂多样,凡是涉及女方给男方退还彩礼的,女方一般都有抵触对抗情绪,总是习惯于在“合情”与“合法”之间划“等号”,有的认为男方“耍”了自己还要退还彩礼,岂有此理?有的认为一个姑娘的纯洁女儿身难道就不值男方区区几万元彩礼吗?而男方往往认为,凡是女方提出离婚,大多遭受损失的是男方,女方理应返还彩礼。由此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唇枪舌箭。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涉婚纠纷案件审判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上列问题,结合民间善良习俗和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涉婚纠纷案件中有关彩礼返还的项目和标准,可按以下思路进行操作:
(一)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彩礼处理
1.下列彩礼,可视为赠与,男方主张返还的,可以不予支持:
(1)节令期间所送的少量礼金、礼品及价值不大的纪念品;
(2)少量的衣物、食品、烟酒、化妆品等日常生活用品;
(3)订婚及平时双方往来中发生的宴请费用;
(4)借订婚之名玩弄女性、骗取感情赠送的财物。
但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要求返还的,对方应予返还。
2.下列彩礼,由于女方过错或悔约,男方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
(1)贵重物品(包括价值较高的手表、电视机、摩托车、金银首饰、高档衣物等);
(2)见面礼、“订钱”、“看钱”、“礼钱”等。
但由于男方过错或悔约的,可对上列彩礼酌情予以返还。
3.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为女方本人及其父母等利害关系人。
(二)对于男女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未共同生活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彩礼处理
1.对于因女方过错导致离婚,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贵重物品原物灭失的,可折价补偿。
2.对于因男方过错导致离婚,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可酌情予以返还。如女方家庭生活困难,男方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也可不予返还。
(三)对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彩礼处理
1.结婚时间不长(一般掌握在2年以内),又未生育子女的,可对收取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婚后已生育子女的,可不予返还。
2.结婚时间较长(一般掌握在2年以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导致离婚的过错主要在男方,且男方生活条件较好而女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3.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给付彩礼造成男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返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造成男方生活困难:
(1)因给付彩礼而负有较大债务的(一般应掌握在有证据证明债务达1万元以上);
(2)因给付彩礼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以是否享受民政救济为标准);
(3)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以最低生活保障金来维持的(以是否享受城乡低保为标准)。
4.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离婚原因主要是由于女方久居娘家或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引起,又未生育子女的,则离婚时对收取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分居的除外。
5.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中男方送给女方家庭的食品、礼品或双方宴请所花费的钱物,男方主张返还或赔偿的,不予支持。
(四)对于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彩礼处理
对于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彩礼返还,可参照上列“(三)对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彩礼处理”的原则处理。
另外,凡上列“酌情予以返还”的彩礼数额,一般情况下,可掌握在彩礼总额的50%以内;特殊情况下,也可高于50%,但最高不得超过60%。女方自愿多返或全额返还的,可以不受此限。
总之,在审理涉婚纠纷案件时,一方面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另一方面也要善于兼顾当地善良风俗,积极寻求各方利益之平衡,以便实现双赢。尤其应当多在调解上下工夫,最大可能地争取调解结案,追求案结事了。唯有如此,方有可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