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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鸟巢起纠纷 法院裁判定纷争
作者:彭爱铭  发布时间:2010-12-28 00:25:06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专卖店业主起诉天水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专卖店业主的上诉,维持秦州法院一审判决。至此,这起因游客掉队未能游览“鸟巢”等原因而发生纠纷的案件有了终审裁判结果。

某专卖店为答谢客户,与天水市某旅行社签订了“天水—北京、天津双卧4日游”旅游合同,时间为2010421日至424日,专卖店预付费用42000元。在旅行中,双方因部分游客走失,旅行社取消“鸟巢”景点游览,以及用餐标准、儿童餐位费、退票费、代办费的收取等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商议未果后,专卖店业主将旅行社起诉至秦州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中额外支出的就餐费以及未能游览景点的费用等6893元,并要求旅行社给付违约金2970元。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旅游过程中因游客走失,旅行社导游为保证游客的安全,因寻找走失游客而取消了“鸟巢”旅游景点的游览,该行为并非其有意延误旅程,不属于合同中约定违约的范畴,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专卖店业主提出旅行社未按约定的“10人一桌,八菜一汤”提供用餐标准要求赔偿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部分游客自行带领儿童参游,费用应自理。退票费和代办费是铁路部门已收取的费用,不应由旅行社退还;合同约定车上用餐属游客自理项目,专卖店业主出资给游客购买食品,不应向旅行社要求赔偿。但“鸟巢”旅游景点未游览的事实存在,3名留在北京的游客变更了回程时间自行购买了回程的火车票,旅行社收取了这两项费用,应予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付专卖店业主3699元,同时判决驳回专卖店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专卖店业主不服秦州法院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责任编辑:彭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