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以案说法
免责条款不明确 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作者:彭爱铭 赵青霞  发布时间:2010-10-28 15:10:27 打印 字号: | |

保险人提供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有利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而如果签订合同时,该条款未做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则理赔发生争议时,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一起因免责条款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作出裁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2010212,同为天水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两辆车在营运中发生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两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涉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费用修理车辆,随后将相关损失材料报送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车辆受损应赔付的保险金7755元。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则以双方所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由拒绝理赔,而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签约时并未明确说明有效资格证书的具体内容,故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201091日天水某汽车运输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秦州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理赔。

秦州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约时,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一项的规定对运输公司作出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均为格式条款,对“有效资格证书”具体指什么,未明确规定,运输公司认为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认为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有效资格证书”,应从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认定。故保险公司以出现免责事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天水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7755元。

责任编辑:彭爱铭 赵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