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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仔因工致伤残 用工者被判赔百万
作者:彭爱铭  发布时间:2010-09-13 08:14:52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公司上诉的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最大的案件终于有了结果。

2007年12月,时年19岁的进城务工农民王某应聘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前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60元,3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700元。2008128日,王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司机褚某某在停车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指挥车辆的王某右腿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将王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期间先后进行两次截肢手术,诊断为:“1.右小腿伤术后缺血性坏死;2.右小腿坏疽;3.右小腿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4.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联系安装假肢。”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系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王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可安装假肢。之后,王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公司赔偿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假肢费用等共计1523801.40元。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096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王某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并重新确定假肢费用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上班期间因工被致残,应属工伤,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判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补助金、假肢费用、更换假肢的交通、食宿、维修、调试、配件费用、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3573.40元,同时王某退还公司支付的16个月工资(每月700元)11060元及偿还公司借款20000元。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二条  工伤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提出书面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解除劳动关系。

《天水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必需,并采用国产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责任编辑:彭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