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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生前借款做生意 妻子共同债务须归还
作者:赵青霞 王红霞  发布时间:2010-07-26 08:18: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秦州区法院对一起丈夫生前为承包加油站向他人借款,妻子以不知情拒绝还款的案件作出裁判,判决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甄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被告郑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3月15,
经郑某介绍并作为保证人,甄某借给任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承包加油站,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期限为1(即还款日为2010314)。鉴于是好友介绍并作保,而且任某生意很好,甄某未索要借条, 在场的任某的其他朋友见证了此事。同年829,郑某等人在任某承包的加油站里商议任某父亲两年祭奠事宜时,任某称等办完父亲的事后便给甄某还款。次日(830日),任某遇车祸身亡。事后,任某承包的加油站将承包费退还给了任某的妻子杨某, 甄某遂与郑某找杨某索要借款但杨某称,丈夫在世时没有提过借款的事,原告也无借条予以证明,故对借款之事不予认可。在多次素要无果后,任某向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及郑某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任某、被告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任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对本案所涉及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对被告郑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范围内有权向杨某追偿。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赵青霞 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