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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履行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如何确定案由和裁判
作者:彭爱铭  发布时间:2010-07-26 08:05: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底,王某妻做媒将邻村何某介绍给本村一男青年相识,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何某表示不愿再与该青年交往。2010210日晚,王某前去何某家商谈退还何某为婚事接收的现金和礼品时,双方发生争吵,王某将何某家铁锅及香炉等物品砸坏,并致伤何某,后经人劝解,王某回家。213日上午,何某父母及邻居何选某去王某家要求为何某治伤,行至王某所在村村头时碰到王某,双方在争吵中又发生厮打,王某持扁担打伤了何某之母罗某及邻居何选某。见事态闹大,王某央托本村村支书和一村民222日前去何某家处理打架事宜,何某家也叫来本村村支书及亲戚参与,在两村村干部及亲友的调解下,达成由王某于227日一次性赔偿何某、何选某、罗某住院费及营养费2.4万元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后王某认为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太多,应以实际所花费用赔偿为由反悔。422日,何某、何选某、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按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2.4万元及违约金12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在村干部等中间人参与下达成的协议,虽不属人民调解协议,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自愿放弃调解协议确定的2.4万元中的4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何选某、罗某人民币2万元。

【评析】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因琐事发生打架致一方受伤后,请中间人调解或基层干部参与调解的情况较多,有的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有的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一般情况下,迫于亲朋、邻里的面子及社会压力,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这对高效解决纠纷,保障受害人利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因调解协议内容可能漏缺、可能不公或未得到履行,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的情况也层出不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达成调解协议后却可能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基础,变成合同法律关系,类似案件应按侵权之债处理还是合同之债处理,因认识不同司法实践中出现操作有异的现象。本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主要争议焦点是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以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无当然的约束力等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按侵权之债处理,对协议不予认可,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判处。其主要理由是:

    1.本案中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协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而本案中的调解不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参与调解的人员也不是人民调解员,调解协议书上更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村干部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参加了调解。此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类推适用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故,该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2.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赔偿2.4万元,而三原告实际所花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0697.10元,即使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加起来也不到1.7万元,原告虽放弃了4000元及要求的违约金,但被告付2万元,也得多付3000余元。同时,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与本案相反,受害方或损失较大的一方,为尽快了结纠纷拿到赔偿款,往往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会做出一些让步,所得金额比实际损失要少,如侵权方不按协议履行,法院审理时依然按合同之债处理,显然对受害一方不利,并纵容了侵权方。既然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应不顾及原赔偿协议,按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处理对双方均公平合理。

3.交通事故行政调解书一方不履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起诉后,法院一般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并不顾及原赔偿协议,全面地按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故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更可反悔,并且也应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处理

    4.按照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原则,即先按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当起诉案由与拟结案案由不一致时再由法院最终予以认定的原则,法庭应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即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按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按合同之债处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主要理由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签订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从法理上应认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限制。首先,该“若干规定”并未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同时,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因此,只要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就应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根据赔偿协议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另外,单独就本案而言,目前城市街道办事处及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健全,而大部分农村除在乡政府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任命了一些人民调解员外,村一级还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任命调解员,但村干部参与纠纷调解时履行的职责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并无多大区别。因此,对于乡村基层组织参与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应参照《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处理。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的金额确实原告受到的损失多,但并非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虽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解书不履行时,大部分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法院亦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而当事人按合同之诉起诉时,法院也可按合同纠纷处理,故提出本案应参照一般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习惯进行处理,其理解是不全面的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两种意见相比较,显然第二种意见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及处理意见更准确,法庭最终按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裁判。

 

责任编辑:彭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