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罚金刑执行之困惑与规范
作者: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邢自元、政治科彭爱铭  发布时间:2010-01-10 18:30:36 打印 字号: | |

    罚金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也是各国刑罚体系中重要的刑种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基于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罪犯再犯能力、遏止犯罪动机,兼顾惩罚和威慑犯罪的考虑,在刑法中扩大了财产刑适用的范围,将涉及罚金的条文增加至138条、没收财产的条文增至61条,涉及的罪名占我国刑法全部罪名的55.7%。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罚金刑及其执行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造成了罚金刑的“少判”、“空判”现象非常突出,大部分罚金刑案件尚未得到有效执行,就连全国法院开展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大部分法院也未将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提上日程。笔者结合多年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工作经验,试从司法实践出发,思考建立我国较为科学的罚金刑案件执行工作机制,以期改变目前罚金刑案件执行难或不执行的现状。

    一、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情况

审判实践中贪利型犯罪比例较高,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数量巨大。笔者调查了1个中级法院、7个基层法院的罚金刑案件判处情况,均占各法院刑事案件的50%左右,但履行率却非常低,尤其是立案强制执行情况基本没有。笔者对其中案件判处及履行率较高的B区法院的判处及执行情况统计如下:

 

表一:B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判处情况

年度

判处罚金刑案件数(件)

占当年审结刑事案件数比例(%

2006

48

41

2007

78

59

2008

93

48

表二:B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执行情况

类目年度

罚金标的额(万)

实际到位

额(万)

到位率(%

全部及部分执行

案件数(件)

强制执行案件数(件)

委托执行案

件数(件)

2006

52.7

3.3

6.3

全案3,部分8

0

0

2007

70.1

14

20

全案6,部分14

0

0

2008

51.18

11.95

23.4

全案10,部分11

0

0

 

从以上可以归纳为两点:

(一)适用率高,到位率低。新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现今基层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案件在逐年增加,但从履行到位率看,比率却极低。笔者调查的8个法院中有些比率仅为3%左右,极少超过20%,而上述举例的B区法院近年履行到位率达20%多的原因是判处的缓刑较多。

(二)自动履行多,强制执行少。从履行方式看,强制执行的少或没有,自动履行的多,且均是在判决之前自动交付罚金。对于罚金刑案件,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态度是放任,愿交就交,不愿交不强制,除个别案件存折或银行卡移送来后采取扣划措施外,就是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化为罚金,其它措施基本没有。

二、当前罚金刑执行面临的主要问题

    自由刑不执行时,受害者在监督、检察部门在监督、社会舆论在监督,附带民事赔偿款执行不到位时,受害者更是天天找法院或上访,各地法院均在考虑设立或已经设立执行救助金,解决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而罚金刑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却无人问津,这不得不令人困惑,仔细分析,有当事人履行能力有限的原因;也有立法滞后的原因;同时还有司法不协调、无人监督等原因。

(一)执行机构不统一。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均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明确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财产刑执行具体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1219日公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做为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的执行规定,其本应对刑事财产刑的具体执行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各地法院的审判力量配置、装备等情况差异较大,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作统一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更为适宜,该规定最终没有对有关财产刑的具体执行机构作出规定。[1]所以,目前到底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立法上出现空白。在这种背景下,由于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难度,法院各部门顾及到考核等问题,都不愿本部门结案率低,影响工作完成情况,于是就出现了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的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执行程序不规范。

     一是启动程序不规范。刑事判决中一般对罚金刑的履行期限有所明确,而且刑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纳。”但被告人不履行时,如何进入强制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由刑庭移送执行局(庭)、司法警察大队执行,或是由刑庭直接执行,难有法律的支撑。就是移送执行或刑庭自己执行,何时开始自己执行、或何时移送执行,如何立案挂号均没有明确规定,大部分法院仍将罚金刑的执行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延续来对待,继续沿用原审理案号,将执行材料也装订在审理卷中。

     二是执行措施不规范。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执行既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也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而民事案件的执行从送达执行通知书开始,到执行结案均有明确的执行措施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九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法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措施必须作出裁定,引用相关程序性法律依据,而在刑事程序法律规定中却缺少法条援引。因此,在罚金刑案件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操作不规范的较多,只要款项执行到位,而不考虑措施的合法性、规范性。同时,因为立案、移送、中止、减少、免除的法律依据均有所缺失,使执行程序难适用,运用措施难裁定,执行对象难追加,能否中止难决定,外地对象难执行。

三是执行期限无限制。《财产刑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第十一条规定:“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刑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而现实中,刑庭审理结案后被告人未自动履行时,因没有相关规定由刑庭执行,也没有相关规定移送执行,便置之不理,造成了罚金刑的执行未按《财产刑规定》的时限执行

四是先履行后判决情况突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罚金刑作为刑罚的种类,其执行自然也应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只要在判决前预交罚金的,判决书则明确载明:“积极交纳罚金,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有些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做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时,法官则对其说明,或对旁听的家属表明,只要交一定的罚金就可从轻或减轻处理,甚至将能当庭宣判的案件休庭,等待被告人家属交纳罚金后再择日宣判。这种先缴纳罚金后作出判决的现象,可能对没有能力预交罚金的被告人有失公平,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以罚代刑”的错觉,影响司法严肃性,同时也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五是未执行罚金刑能否数罪并罚不明确。前罪中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后罪中又判处的罚金刑是否构成数罪并罚,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大部分法院采取回避态度,前罪主刑执行完毕的,只对后罪的主刑与罚金刑判处;前罪主刑未执行完毕的,有些根据相加的原则对前后两罪的罚金刑金额相加,有些还是仅对后罪的主刑与罚金刑判处,而不管前罪的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

()案件执行难度大。在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被告人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是普遍情形。尤其是青少年或无业、失业人员涉财案件较多,其本身无收入,无固定的生活来源,也无个人财产,判处罚金后,自己无法履行。而且,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享有共有权的财物时,如何严格区分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财产或是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同时运用强制措施处理财产时,刑事裁定怎样作出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些都使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加大。

(四)违规创收现象突出。有些法院对罚金的收取规定了创收制度,明确按百分比向刑庭返还或进行奖励,使的部分案件为创收而采用判缓刑等方式轻判,使得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及惩治的效能。

(五)内部监督制度缺失。对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就监督管理方面进行了规范,各地法院也先后制定了自己的监督管理制度,但刑事罚金刑案件执行监督管理制度空白,使监督失范、责任不明。

1.无具体的统计、归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的人民法院每月及全年统计执行报表中有反映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执行状况的栏目,但大部分法院并未按规定统计上报,致案件的执行情况无法由上级法院及本院监督机构掌握。

2.无执行人员考核制度。因为缺乏对罚金刑案件及办理案件人员的考核制度,使监督失范,造成执行人员责任不明,执行期限无限化,致案件搁置情况突出,让被执行人逃脱法律责任。

    3.无款项管理制度。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缴纳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但由于没有监督管理制度,部分法院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将收取的罚金违规占用。同时,所开收据大多为白条,有的将白条装订于刑事审理卷宗,有的则由办案法官或庭室自己保管。

三、建立科学的罚金刑案件执行程序的探讨

可以说,刑事罚金刑案件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总是可以归结到制度、立法层面上来,要建立科学的行之有效的罚金刑案件执行制度,就要尽快制定明确具体的罚金刑执行程序,以保证罚金刑案件的规范执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法发〔200914号)中,对近五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中第2条明确要求要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机制,促进裁判执行。

(一)国外两种成熟的执行方式。

1.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即易科自由刑,或易科劳役。前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后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是德日俄等许多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 [2]

2.判前预交罚金保证金制度。如《日本刑法典》第348条规定:“法院在宣告罚金、科料或追征时,认为等到判决确定即不能执行,或在执行上有产生显著困难之虞时,可依据检察官的请示或依职权,对被告人命令暂先缴纳相当于罚金、科料或追征的金额。暂先缴纳的裁判,应当在宣告刑罚的同时,以判决进行其宣告。暂先缴纳的裁判,可以立即执行之。” [3]

(二)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的思路。

完善我国的罚金刑执行工作机制,解决目前罚金刑执行面临的困境,需要根据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状,通过整合现有司法资源,发掘现行有效制度,同时还可借鉴外国成熟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完成。

1.明确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刑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的不明确导致各部门互相推诿,使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困难程度已超过民事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的执行,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直接负责,而不交付其他机关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的会同执行,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所判处的财产刑顺利执行,而其并不是执行主体。因此,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但由法院内部的那个机构具体负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法发[2005]18号)第17条也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文件精神,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该专门负责包括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工作,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已出台,各地法院也都已成立了执行局,但仍未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由执行员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在人民法院中只有执行机构设立执行员,再加上二五改革纲要的精神,由执行机构执行罚金刑案件是必然的。因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2.前置罚金刑执行意识。在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又并处罚金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对法院判决的“既打又罚”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而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罚金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认为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因此,整合司法资源,前置财产刑执行意识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重要措施之一。

一是确立侦查机关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此项规定仅仅是从考虑证据的角度出发采取的措施,如该存款、汇款与案件无关还得解除扣押、冻结。因此,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为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或附卷移送其财产线索,这样既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有适用罚金刑的财产建立基础外,也为罚金刑判决后的执行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使罚金刑的执行有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二是确立公诉人适用罚金刑举证制度。为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刑事判决中罚金刑的执行有一个坚实的基础,防止发生空判现象的发生,确立指控方在适用罚金刑方面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往往会就主刑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而对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无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同时要完善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落实检察机关和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能作用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作为罚金刑的量刑也应当纳入庭审程序之中,按照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罚金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阐明罚金刑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罚金刑的事实根据,律师也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是否减免提出辩护意见。

三是法院适时采取保全措施。《财产刑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执行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有前置罚金刑执行意识,按照此项规定适时对被告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四是根据被告人本人经济情况确定罚金数额。目前在罚金刑案件的执行中,执结率极低的原因还包括判处时对被告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作必要的考虑。我国刑法在确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对应否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状况,对所有罪犯同等地适用财产刑,其结果便是,对有财产的罪犯来说无关痛痒,难以起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而对无财产的罪犯来说,则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使法律失去了威慑的效能。因此,在判处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考虑,尤其考虑未成年被告人有无个人财产及承受能力,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既避免空判,又减轻罚金刑执行的压力,真正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制定罚金预交制度。现今人们对判前主动缴纳罚金质疑的原因,主要就是法律无规定,有暗箱操作的嫌疑,可能造成判处不公正。但现实中,判前被告人以及家属均愿交罚金,以期轻判,而判后被告人及家属均不愿交罚金。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部分同志提出了判前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制度,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同时提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罚金刑保证金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 [4]从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以及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角度考虑,这种意见可以解决法律与现实操作之间的矛盾,可以参照《日本刑法典》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加以规范,对罚金刑的执行难可起到缓解作用。

4.确立罚金刑并罚制度。前罪中未执行的附加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罚金刑是否构成数罪并罚,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处不尽相同,这关键是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 “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不同,即“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既然数罪中的附加刑必须执行,说明“刑罚执行完毕”不仅仅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且还应包括附加刑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10号)中明确对没有执行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而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都属于附加刑,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于附加罚金刑也同样应当适用。因此,将原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刑与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明确对前罪中未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中的罚金刑实行数罪并罚,一则规范量刑,二则加大对贪利性犯罪分子的震慑,促使其自动履行。

5.规范罚金刑执行措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排除在外,在实际操作中就出现了执行刑事案件参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的现象。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应该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适用、执行。因此,制定刑事罚金刑案件执行规范,严格执行措施是目前完善罚金刑案件执行程序的关键。其实,民事案件执行的相关流程制度在刑事财产刑案件中完全可以应用,如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冻结、划拨措施的规定,以及被执行人追加制度等,只要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后就可以执行。

6.加强罚金刑执行监督。有权利就应有监督。刑事罚金刑案件的执行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尽相同,其没有申请执行人,没有监督制度。法院事实上是代为国家提起执行,并进行执行,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执行不执行、执行款交与不交都是法院说了算。为防止出现监督漏洞,一方面可考虑通过严格的内部流程管理,推行执行案件结案统计分类考核来进行监督,由法院负责案件评查的部门根据确定的考核内容评查,以此来加强内部的监督;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情况并未体现出应有的监督,原因就是法院是否执行及执行的情况如何,检察机关并不知晓。因此,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案件执行的监督机制。部分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建议为:一是建立财产刑判决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即判决后法院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执行中发生比较重大的情况,也要随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以便检察院监督;二是建立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裁定程序。刑法就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的实体作了规定,但在程序上应赋予执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检察机关也应有权以监督者的身份启动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裁定程序;三是建立控告申诉机制。 [5]

7.建立罚金刑案件执行与易科、减刑、假释相关联制度。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犯罪分子入狱后积极缴纳罚金说明有悔罪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增强罪犯及家属履行的主动性,减轻执行工作压力。因此,应建立罚金刑案件的执行与主刑的执行相关联的制度,对于能积极缴纳罚金的罪犯可考虑减刑、假释,而对拒不履行罚金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另外,也可参照西方国家财产刑易科制度,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能缴纳或不完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一年收入的数额折算剥夺自由1年,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标准易科执行。

 


    [1] 李兵著:《<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8页。

    [2]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月第1版,第23页。

  [3](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85页。

 [4]杨艳丽、陈全慧 :《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存在问题及对策》,载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2009427日访问。

[5] 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563-564页。

 

责任编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邢自元、政治科彭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