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亏损 还款承诺有效
【案情】
原告刘某在炒股过程中经人介绍与被告闫某相识,原告投入110000元的8只股票当时所剩现值仅为68790.67元。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将原告8只股票成交金额68000元交与被告闫某代作股票,被告操作2年后收回成本110000元的协议后,原告在股票亏损情况下将自己的8只股票抛掉,在证券公司营业厅以现金划转方式将68000元存入被告股票资金账户。被告于当日写下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110000元,到期二年后归还,以此为据”的借条1张。同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下方书写出“注:因刘某持有8个股(升华拜克、上海科技...),投资成本11万元,操作期间亏损40035元,成交金额剩68790.67元交由闫某操作二年后,收还成本11万元。于2004年1月16日上午在证券公司转帐68000元交于闫某代作股票用。”等内容。2006年1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仅于2007年2月给付原告600元。2007年3月6日被告书写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从2006年1月16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超时按1分5厘支付利息,即2006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6日应付利息16500元。2007年4月4日,被告再次写出将于同年10月20日给原告还本付息的承诺书。2008年2月26日被告第三次写出承诺,内容为:“继04年1月16日至07年1月16日有刘某借款126500元,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付利息为18975元。款到期后一次付清本息,再补付超过日期全部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08年8月18日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自己股票亏损、被告承诺操作两年后收回成本110000元并写下借条的情况下将股票抛掉,将所剩资金68000以现金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股票资金账户。根据借条下方所载的双方均认可的注释,应认定双方形成原告将股票所剩现值68000元交由被告操作两年后无论被告盈亏,均归还原告投入股票的资金110000元以使原告不亏损、被告可能获利的委托关系。该种委托关系是双方合意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委托关系的成立,使被告既有获利的可能也有亏损的风险,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款到期后又连续3次出具在110000元的基础上给付利息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现金109400元、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利息44827.50元,共计154227.50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民间借贷,闫某书写的借条是11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是6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闫某只需归还本金68000元。对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判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自己股票亏损、闫某承诺操作两年后收回成本11万元并写下借条的情况下将股票抛掉,将所剩资金68000元以现金转账方式转入闫某股票资金账户。根据借条下方所载明且双方均认可的“说明”,应认定双方形成刘某将股票所剩现值68000元交由闫某操作两年后无论闫某盈亏,均归还刘某投入股票的资金11万元的委托关系。该种委托关系是双方合意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闫某应根据自己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付给刘某11万元及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在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颇值得探讨。
本案从闫某出具的“借条”看,从形式上完全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似乎是一个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推敲借条下方所载明且双方均认可的“注”,即能发现“民间借贷”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民间借贷”仅是“形似”而不是“神似”。闫某在借条下方写明“注:因刘某持有8个股(升华拜克、上海科技...),投资成本11万元,操作期间亏损40035元,成交金额剩68790.67元交由闫某操作二年后,收还成本11万元”。据此双方存在以下的法律事实:1、刘某在投资股票亏损亏损40035元,成交金额剩68790.67元的情况下,抛掉股票,将剩余资金68000元转入闫某股票资金账户。2、闫某以自己的名义对此资金进行股票操作,并承诺2年后归还王某成本11万元。不难得出结论,刘某之所以在亏损40035元的情况下,仍愿意抛掉股票,就是因为有闫某的承诺,即,闫某将该资金操作2年后可以归还王某成本11万元,从而使王某不亏损。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如“民间借贷”那样简单,而应是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刘某在投资股票亏损的情况下,抛掉股票,将剩余资金交由闫某,并委托闫某(闫某以自己名义)操作股票,2年后归还刘某成本11万元。显然,刘某之所以愿意委托,是因为可以避免亏损,闫某之所以接受委托,是因为自信凭自己的能力操作股票后,可以取得高于11万元的收益,当然,闫某也应承担因操作股票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应认定双方形成刘某将抛股票所剩现值68000元交由被告操作2年后无论被告盈亏,均归还原告投入股票的资金11万元,从而使原告不亏损、被告可能获利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实质是对“借条”的法律性质理解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就要求对“借条”的解释要探究和尊重当事人的真意。合同的精髓,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汇合,即,双方的合意。既然如此,就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追求和目的,应着重对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和效果进行解释,在解释一方的意思时,应考虑另一方的意思和信赖利益。本案被告闫某不仅有代操作股票2年后归还原告投入股票的资金11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到期后又连续3次出具在11万元的基础上给付利息的“承诺”,足以证明由上述“承诺”所形成的委托关系是双方合意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约定盈亏比例后,将自己的资金交由他人,由他人代为操作股票的事例并不鲜见。此类事例,显然不能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定性,由此形成的委托关系亦应支持。综上,本案案情,最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应按委托合同定性并处理。